诊疗经过
2024年5月26日患者因“腹痛3天”经门诊收入医疗机构A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脂膜炎2.腹腔感染?”。2024年5月30日在“无插管麻醉”下行“无痛胃肠镜”检查,发现横结肠、乙状结肠多发息肉,行“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2024年6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结肠良性肿瘤2.霉菌性食道炎3.慢性胃炎4脂膜炎5.腹腔感染”。2024年6月3日12:06患者因“腹痛11天”在医疗机构D消化内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肠梗阻2.腹腔感染3.脂膜炎4.左肾囊肿5.真菌性食管炎6.结肠息肉个人史7.慢性胃炎8.营养风险”。
经腹部CT检查,发现“左侧中腹部团状混杂密度,内见多发积气,与邻近肠管分界不清,符合脓肿,穿孔?”。外科会诊“建议转科继续治疗”,“患者家属商议后要求出院至上级医院就诊”。2024年6月3日20:02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部肿物2.肠梗阻3.腹腔感染4.脂膜炎5.左肾囊肿6.真菌性食管炎7.结肠息肉个人史8.慢性胃炎9.营养风险”。2024年6月3日23:35患者因“腹痛11天,加重1天”在医疗机构E胃肠外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1.消化道穿孔2.炎性肠病?3.腹腔感染4.真菌性食管炎5.慢性胃炎6.肾囊肿7.多发结肠息肉术后”。认为“若行剖腹探查术,手术不确定性大”。
“建议转往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家属理解并表示同意”。2024年6月4日09:33出院,出院诊断为“1.腹腔脓肿2.肠穿孔?3.炎性肠病?4.多发结肠息肉术后5.肾囊肿6.慢性胃炎7.真菌性食管炎”。2024年6月4日21时患者因“腹痛10天,加重2天”在医疗机构C普通外科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消化道穿孔;局限性腹膜炎;营养风险”。当晚急行“腹腔镜辅助、小肠病损切除、近端小肠造口、远端小肠插管造口术、结肠修补术”。2024年6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小肠穿孔;腹腔脓肿;局限性腹膜炎;营养风险”。
2024年6月12日14时至2024年6月27日9时患者在医疗机构B,出院诊断为“1.腹腔感染2.回肠术后3.回肠造口状态”。为此,被鉴定人与医方发生医疗纠纷。现送检法院委托我中心就被告医院医疗行为进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损害后果2024年5月26日患者因“腹痛3天”在医疗机构A住院治疗,2024年5月30日行“无痛胃肠镜”检查,并行“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2024年6月4日在医疗机构C行“腹腔镜辅助、小肠病损切除、近端小肠造口、远端小肠插管造口术、结肠修补术”,术中切除约30cm小肠。
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为: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近端小肠造口术后、远端小肠插管造口术后、结肠修补术后所致的伤残及因治疗所致的病程延长。
(二)对医疗机构A医疗行为的评价
1.对医疗行为的评价(1)2024年5月26日患者因“腹痛3天”住院治疗,查体“腹部平坦,腹肌软,左侧腹部及左侧下腹部压痛,无反跳痛,未触及异常包块”。2024年5月26日CT提示“符合脂膜炎CT表现;扫描范围内少量盆腔积液”。2024年5月27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12.8、中性粒细胞86.9%、C反应蛋白108.38。2024年5月30日《血常规》白细胞计数16.4、中性粒细胞75.7%、C反应蛋白18.64。2024年6月5日手术所见“病变段肠管、肠管与系膜间粘连成团”,“距回盲部约45cm”“病变段肠管瘢痕狭窄”,“病变段肠管长约30cm”,“部分乙状结肠粘连与脓腔粘连紧密,浆肌层损伤”。
术后病理报告“粘膜中-重度急慢性炎伴糜烂,粘膜固有层淋巴组织增生,粘膜下层疏松水肿,浆膜层纤维血管增生伴多量急慢性炎细胞浸润”。
(2)2024年5月26日CT提示“符合脂膜炎CT表现;扫描范围内少量盆腔积液”。2024年5月30日结肠镜“所见小肠粘膜光滑,回盲瓣、阑尾开口清晰。退镜可见横结肠2枚大小约0.4cm及0.8cm山田Ⅱ型息肉,表面光滑,分别予1枚活检钳除及1枚圈套器全套切除送检,乙状结肠可见7枚大小约0.3cm-0.4cm山田I型息肉,表面光滑,予1枚活检钳钳除送检,余结肠粘膜光滑,肠蠕动规律,粘膜下血管清晰”。
2024年6月3日“立位腹部平片提示下腹部见小气液平面”,查体“脐左侧可触及约6×7cm质硬包块,活动度差,触痛,脐左侧压痛明显,可疑反跳痛”,CT提示“左侧中腹部团状混杂密度,内见多发积气,与邻近肠管分界不清,符合脓肿,穿孔?结合病史”。2024年6月5日手术证实回肠穿孔。
(3)2024年6月5日手术所见“距回盲部约45cm可见一大小约0.5*0.5cm穿孔点,病变段肠管瘢痕狭窄,系膜水肿明显”,不符合病理性肠穿孔的特征。
据此,可以推定本例回肠穿孔与外力作用有关。
2.关于医疗过错(1)患者入院后的初步诊断成立。但临床医生对“脂膜炎、腹腔感染”的复杂性、严重性认识不足,未能完善必要的相关检查,甚至“大便常规”这样的基础检查都没有完成。在“脂膜炎、腹腔感染”病因不明、临床资料没有提示结肠症状的情况下实施“胃肠镜检查”,检查时机选择不当,不排除引起引起肠道的次生损害的可能。
(2)医疗机构A的病历记录不够准确、不够严谨,2024年5月27日记载的“生化指标提示:肝损害”、2024年5月28日记载的“炎症指标升高”、2024年5月31日“感染指标较前好转”,都缺少必要的化验检查依据。住院期间的多项药物治疗在病程记录中没有记载,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的要求。
(3)单纯的结肠息肉不会引起“脂膜炎、腹腔感染”。在腹腔感染原因不明的情况下,实施有创的“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与入院“初步诊断”治疗无关,应属于相对禁忌,有可能干扰对疾病的及时诊断,亦可能对肠道造成严重损伤。
(4)医疗机构A对术后并发症认识不足、重视不够,“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后,没有对患者做任何必要的检查。(甚至简单的“血常规”都没检查),未尽到高度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5)“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后,患者仍有腹痛、“上腹压痛”、“左腹部压痛”的临床表现,医方未做任何检查,仅考虑是“患者疼痛考虑与胃肠道痉挛有关,不排除功能性腹痛”。未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
(6)“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后,医疗机构A未做任何检查,给予患者“盐酸曲马多”、“山莨菪碱”、“异丙嗪”肌肉注射,严重掩盖了病情,延误了诊断和治疗。
(7)医疗机构A出院诊断有误,认定“脂膜炎、腹腔感染”出院时为“好转”明显与事实不符。
(8)在排除其它可能原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小肠穿孔;腹腔脓肿;局限性腹膜炎;营养风险”是“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的严重并发症。医疗机构A对此并发症认识不足、处置不当,未能及时发现并发症的存在,延误了诊治,存在医疗过错。
3.关于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患者接受的“腹腔镜辅助、小肠病损切除、近端小肠造口、远端小肠插管造口术、结肠修补术”是为了治疗“小肠穿孔、腹腔脓肿、局限性腹膜炎、营养风险”;而“小肠穿孔、腹腔脓肿、局限性腹膜炎、营养风险”是“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术后的严重并发症。医疗机构A存在的医疗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第7.3.5条之规定,医疗机构A的医疗行为与鉴定人被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原因。
(三)对医疗机构D医疗行为的评价医疗机构D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没有明显过失,不存在医疗过错。
(四)对医疗机构E医疗行为的评价医疗机构E医疗机构E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没有明显过失,不存在医疗过错。
(五)关于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鉴定根据本次送检的病历材料记载,影像学资料所示,经文证审查及目前检查所见,患者因“腹痛3天”在医疗机构A住院治疗,行“无痛胃肠镜”检查,并行“内镜下结肠息肉切除术”,此后出现肠穿孔,后于2024年6月4日在医疗机构C行“腹腔镜辅助、小肠病损切除、近端小肠造口、远端小肠插管造口术、结肠修补术”治疗,目前情况稳定,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9.4.6“肠部分切除术后”之规定,其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依据上述标准5.10.4.3“胃、肠或者胆道修补术后”之规定,其结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参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8.6.1、8.6.2、10.1.3及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的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过错系主要原因。
医疗机构D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没有明显过失,不存在医疗过错。
医疗机构E对患者的诊疗过程没有明显过失,不存在医疗过错。
患者小肠部分切除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九级伤残。
患者结肠修补术后的伤残程度符合十级伤残。
患者应自首次出院(医疗机构A,2024年6月2日)起误工期、营养期至评残前一日止,护理期60日。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相关服务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当事人依据相关服务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医疗机构A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医疗机构A对其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主张医疗机构A对其损失按照95%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机构A提出异议。
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病人的体质差异、复杂的疾病基础、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归、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诊疗风险、医疗过错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当事人因本次医疗行为所导致的损失由医疗机构A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为宜。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80563.2元(107417.64×75%);
二、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625元(7500×75%);
三、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8217.9元(10957.2×75%);
四、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误工费33495.2元(44660.2×75%);
五、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营养费9750元(13000×75%);
六、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23205元(30940×75%);
七、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4585.4元(6113.85×75%);
八、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九、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残疾赔偿金293203.4元[该费用包含两部分,一为残疾赔偿金237872.8元,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153065元;(237872.8+153065)×75%)];
十、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宿费1789.5元(2386×75%);
十一、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