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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73

胸痛首诊鉴别不足、急性心肌梗死心源性休克死亡案例

患者因胸闷、憋气等先后在社区和医院就诊,数日后心脏停搏,经复苏、ECMO和冠脉介入治疗仍持续昏迷并死亡。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一)案情摘要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2024年10月15日,患者因身体不适至医疗机构A就诊,行血常规检查提示存在感染,于当日至医疗机构C继续就诊,完善CT等检查后诊断支气管炎,10月16日至18日患者连续三天至医疗机构B就诊,给予输液抗感染治疗,10月18日夜间患者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120送至医疗机构C抢救,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抢救措施,患者恢复窦性心律,心电图提示急性心肌梗死,期间患者室颤2次,给予电除颤及心肺复苏后再次恢复窦性心律,于10月19日转入医疗机构D急诊行ECMO置入术及冠脉介入治疗术等,患者严重肺部感染、严重脑水肿等,持续深昏迷状态,最终于10月24日宣布临床死亡,患方与医方产生纠纷。

现法院委托我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据现有送检鉴定资料,包括病史、影像资料、鉴定听证时医患双方陈述及现场调查情况,并结合临床专家咨询会诊意见,围绕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关于医方一的诊疗行为分析2024年10月15日,患者于因身体不适至医方一就诊,予以血常规检查,报告示:白细胞总数:19.80↑×10^9/L,淋巴细胞比率9.67↓%,单核细胞比率11.29个%,中性粒细胞比率78.40↑%,中性粒细胞总数15.526↑×10^9/L,提示存在感染,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可行,但医疗未规范书写病历,存在不足。

二)关于医方二的诊疗行为分析

1.2024年10月15日14:32,患者因“发热咳嗽2天”至医方二急诊内科就诊,给予CT检查提示支气管炎,结合社区检测血常规,诊断急性支气管炎,但患者有主诉深呼吸胸痛+胸部CT提示冠状动脉多发钙化灶,医方二对此重视程度不够,未积极给予进一步检查,鉴别诊断不充分,存在过错。

2.2024年10月18日23:52,患者因“憋喘、大汗1小时,呼之不应约30分钟”再次至医方二急诊内科就诊,遂完善相关检查(心电图、血气分析、NT-proBNP、D-Dimer、TNI、PCT)、开通静脉通道、抢救、吸氧、监护等可行,但送检病历资料显示,患者19日00:14TNI1.1ng/mL、BNP13500mg/L,00:20心电图提示为下壁导联ST段抬高,医方未考虑急诊再灌注治疗;19日00:51患者心跳呼吸骤停,心电图示室颤,医方予以电除颤,持续心肺复苏,患者恢复窦性心律,但直至19日10:23患者自动出院转外院治疗,医方仍未考虑再灌注治疗。

综上,医方对患者急性心肌梗死诊治欠积极,存在过错。

三)关于医方三的诊疗行为分析2024年10月16日至10月18日,患者因“咳嗽、咳痰、憋喘加重伴发热”连续三天至医方三门诊就诊,医方三根据病史及相关检查考虑呼吸道感染、肺炎?,予输液抗感染治疗,期间有建议心电图、心肌酶等检查并建议转上级医院,患者拒绝,医方三虽尽到了一定告知义务,但无患者书面签字,存在不足。

四)关于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原因力大小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原因力大小的把握是较难定量的定性分析。

2024年10月15日,患者因身体不适至医疗机构A就诊,行血常规检查提示存在感染,于当日至医疗机构C继续就诊,完善CT等检查后诊断支气管炎,10月16日至18日患者连续三天至医疗机构B就诊,给予输液抗感染治疗,10月18日夜间患者突发心跳呼吸停止,经120急救后送至医疗机构C抢救,给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通气等抢救措施,患者恢复窦性心律,心电图提示急性心肌梗死,期间患者室颤2次,给予电除颤及心肺复苏后再次恢复窦性心律,于10月19日12:00许转入医疗机构D,经DSA见患者LAD狭窄90%,急诊行ECMO置入术及冠脉介入治疗术等,患者严重肺部感染、严重脑水肿等,持续深昏迷状态,最终于10月24日宣布临床死亡。

患者死亡后未行尸体解剖,病理性死亡原因不明,临床推断其系急性心肌梗死致呼吸心跳骤停、缺血缺氧性脑病死亡。医方一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规范书写病历的不足,鉴于患者随即至医方二继续求治,该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医方二在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10月15日门诊对患者病情重视程度不够、鉴别诊断不充分以及10月18日就诊对患者急性心肌梗死救治欠积极的过错,与患者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病情隐匿、发病骤急、救治困难,综合分析,建议医方二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因素为宜。医方三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无患者签字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

1.医疗机构A诊疗过程中存在未规范书写病历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

2.医疗机构C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因素为宜。

3.医疗机构B的诊疗行为存在告知无患者签字的不足,但与患者死亡之间无明显因果关系。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为省立三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次要因素为宜。该鉴定意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本院酌定由省立三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结合其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如下:医疗费55985.28元,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共支出医疗费186617.59元,被告对数额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55985.2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66.62元、误工费266.62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3243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525元、丧葬费16470.75元、鉴定费8118元,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600元,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本院结合张洪超的就医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原告该项主张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0元。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C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55985.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266.62元、误工费266.62元、营养费9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31897元、丧葬费16470.75元、交通费60元、鉴定费81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523334.27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