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晚期肿瘤患者肺栓塞死亡、两家医院共同轻微原因案例

晚期肺癌伴肝、骨等多处转移患者处于高凝状态,住院期间突发肺栓塞并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已有调解协议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案件进展

现有材料另一当事人名下的鉴定材料与本页为同一案件,已合并核对,不增加案例数量。已有调解协议结果继续保留。

诊疗经过

据送检资料记载:2026年1月1日当事人因“喘憋、胸闷、头晕3天”入医疗机构A,经对症治疗后于1月4日出院并于当日转入医疗机构B,1月5日01:20病情进行性加重,经抢救无效于2026年1月5日06:42宣告临床死亡。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经审阅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2026年4月15日召开了司法鉴定陈述会,鉴定人和医患双方共同核对了送鉴资料、鉴定事项,听取医方、患方分别陈述,询问病情、病程以及诊疗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依据卫生行政法规、临床医学理论、临床诊疗规范、指南等并结合临床专家意见,就委托事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的诊疗过程及损害后果患者因“喘憋、胸闷、头晕3天”于2026年1月1日入院医疗机构A,初步诊断:1.脑梗死?2.肺恶性肿瘤;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予以完善相关检查及环磷腺苷、倍他司汀、美托洛尔等对症治疗,1月2日颅脑CT检查提示脑内少许缺血梗塞灶,1月4日患者要求出院,出院诊断:1.脑梗死;2.右肺恶性肿瘤;

3.窦性心动过速;4.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5.高脂血脂。患者出院当日因“诊断为右肺不典型类癌3年余”入住医疗机构B肿瘤二科,初步诊断:1.右肺恶性肿瘤(不典型类癌,cTONOM1,IV期);2.肝继发恶性肿瘤;3.骨继发恶性肿瘤;4.癌性疼痛;5.贫血;6.肝损害;7.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

给予止痛、抑酸、止吐、保肝、升血、抑制骨破坏等对症支持治疗,1月5日01:20突发憋喘、胸闷,血氧饱和度急剧下降,立即行气管插管,医方考虑肺栓塞?02:05转入呼吸重症监护室病房时心跳停搏,双侧瞳孔散大,意识丧失,血压测不出,立即给予胸外心脏按压等积极抢救,03:26恢复窦性心律,血压上升至90/50mmHg,心率上升至100次/分,05:57开始再次出现心率下降及血压降低,双侧瞳孔散大,意识丧失,06:25开始同时出现血氧饱和度下降,06:40心电监护呈室颤,给予电除颤,生命体征无明显好转,06:42心电监护呈一条直线,宣告临床死亡。

死亡诊断:1.右肺恶性肿瘤(不典型类癌,cTONOM1,IV期);2.肺栓塞?3.贫血;4.高钾血症;5.急性肾衰竭;6.心脏停搏复苏成功;7.肝继发恶性肿瘤;8.骨继发恶性肿瘤;9.癌性疼痛;10.消化道出血?11.肝损害;1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

患者损害后果认定为“死亡”。由于当事人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诊断明确死亡原因、查明病变及病变性质,鉴定组依据现有送检资料分析其死亡原因:①直接死因:肺栓塞死亡可能性较大;根本死因:晚期肺恶性肿瘤。患者“右肺不典型类癌”术后出现肝转移、骨转移,属于恶性肿瘤终末期,处于血液高凝状态。入院后查见D-二聚体升高(7.38ug/ml),2026年1月5日凌晨,患者突然出现喘憋加重、血氧饱和度急剧下降、血压下降,发生心跳骤停,后复查D-二聚体急剧升高(27.82ug/ml),符合肺栓塞症状体征。

(二)医疗机构A在当事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患者2026年1月1日以“喘憋、胸闷、头晕3天”入院,院方在知晓患者有“肺恶性肿瘤”病史情况下,未高度警惕肿瘤进展、肺栓塞、癌性淋巴管炎等严重并发症。虽进行了心电图、颅脑磁共振等检查排除了脑梗和心梗,但对于肺栓塞这一致命性并发症,未进行风险评估(如Padua评分),亦未完善D-二聚体、下肢血管超声等相关筛查。

患者系肺恶性肿瘤晚期,存在肝转移、骨转移,处于血液高凝状态,川求实整[2026临察6写具备静脉血栓栓塞症高危因素,院方虽进行了VTE基础预防,但未针对该高危因素开展规范的血栓预防干预,未告知患者相关血栓风险并指导预防。在患者症状未得到明确缓解、病因未完全明确情况下,院方对患者病情的凶险程度评估不足,未充分履行风险告知义务,亦未及时建议患者向上级医院转诊进一步诊治。

综上,院方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对患者高危因素认识不足,处理欠妥。

(三)医疗机构B在当事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患者2026年1月4日入院后即查见D-二聚体明显升高(7.38ug/ml),且患者为晚期恶性肿瘤(IV期)、贫血,处于血液高凝状态,但院方仅依据Padua评分3分(VTB低危,与患者实际高凝状态不符)行基础预防。院方对患者VTE评分不准确,未及时给予针对性的抗凝干预,亦未对肺栓塞进行重点预警。

患者2026-01-0501:20突发憋喘、血氧饱和度骤降(78%→59%)、T波高尖,结合D-二聚体显著升高,高度提示肺栓塞,但院方未立即启动肺栓塞急诊排查及针对性抢救(如溶栓、抗凝升级),院方于03:02下达“依诺肝素钠注射液0.4m1皮下注射”医嘱,但于03:57才得以执行,错失了早期干预的最佳时机。

患者入院时已存在肝损害、贫血等,入院后未密切监测电解质、肾功能、尿量等指标,直至抢救时才发现血钾7.6mmol/L(严重高钾血症)、急性肾衰竭,高钾血症进一步加重了心脏停搏风险,且对该类晚期肿瘤患者贫血、血栓栓塞、心肾功衰竭等致命并发症的整体预判不足。

综上,院方对晚期恶性肿瘤带来的静脉血栓栓塞高危因素评估不到位,抗凝干预不及时,突发肺栓塞后早期针对性抢救处置延迟,对患者电解质、肾功能等重要指标监测不及时,未尽到与当时医疗水平相应的川求实鉴诊疗义务。

(四)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右肺恶性肿瘤(不典型类癌,cTONOM1,IV期)、肺栓塞?贫血、高钾血症、急性肾衰竭、肝继发恶性肿瘤、骨继发恶性肿瘤、癌性疼痛、肝损害、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等系患者自身疾病。患者自身疾病复杂、严重,肺恶性肿瘤晚期,处于血液高凝状态,是发生血栓栓塞性疾病(如肺栓塞、脑栓塞)的高危人群;患者存在肝转移、骨转移,脑内缺血梗塞灶、心肌缺血;高血压病史多年,靶向药(索凡替尼)进一步升高血压,加重心脏负担。前述不利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查诊断明确死亡原因、查明病变,该不利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参与程度的判断。

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对患者高危因素认识不足,处理欠妥。

医疗机构B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患者高危因素评估不到位,抗凝干预不及时,突发肺栓塞后早期针对性抢救处置延迟,重要指标监测不及时。

综上,根据医学领域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考虑到患者晚期、多发转移癌症,生存期极其有限血液高凝状态下肺栓塞的发生具有突发性、凶险性,即使及时干预,抢救成功率也极低,等特点,结合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两家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及患者自身疾病等因素,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2医疗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损害后果从本质上而言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诱发或轻微的促进和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

”等综合分析认为、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法医技术鉴定层面评价建议:两家医院共同承担轻微原因(建议参与程度偏高)。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均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法医技术鉴定层面评价建议两家医院共同承担轻微原因(建议参与程度偏高)。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调解协议

1.医疗机构A赔偿患方经济损失65000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2.医疗机构B赔偿患方经济损失83142元(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

3.患方放弃其他诉求;

4.两家医院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5.本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其他事宜互不迫究。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三方当事人需要司法确认的,应当在调解协议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