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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51

房颤抗凝风险评估不足、发生大面积脑梗死伤残案例

患者因反复心悸及持续性房颤住院,治疗期间出现语言障碍、肢体无力和小便失禁,后确诊大面积脑梗死并遗留严重功能障碍。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患者,男,因“发作性心悸12年,加重7天。”至医方就诊。诊断:1.心律失常-持续性心房颤动-CHA2DS2-VAS3分-HAS-BLED2分-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高血脂4.脑积水。行相关检查及对症支持治疗。7-13患者突发言语障碍,左侧肢体无力等,诊断为心源性脑梗死,转至神经内科进一步治疗。于7-13转至医疗机构F治疗。后于外院行康复治疗。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医方医疗行为评价患者,男。2024-7-8因“发作性心悸12年,加重7天。”至医方就诊。患者12年前活动时出现心悸,伴胸闷、气短,无胸痛、肩背部放射痛,无烧心、反酸,无恶心、呕吐,无黑矇、晕厥,当时就诊于当地医院,行心电图示:心房颤动;给予“胺碘酮、美托洛尔”等药物治疗,未恢复窦性心律,2018-5-15为进一步诊治就诊于“医疗机构E”,住院期间行房颤射频消融术,手术成功,出院后规律服用“胺碘酮”等药物治疗,期间病情稳定,7天前患者无明显诱因上述症状再次发作并加重,发作次数较前频繁,服用“美托洛尔缓释片47.5mgqd”,仍反复发作,现为求进一步诊治来诊。

患者发病以来神志清,精神可,饮食及夜间睡眠可,大小便未见明显异常。既往高血压病史20年,血压最高130/100mmHg,平时规律服用“美托洛尔缓释片”降压药物,血压控制在120/90mmHg左右;发现脑积水1年,主要表现全身发力、行走不稳,未系统诊治;高脂血症10年,规律服用“阿托伐他汀”降脂药物;否认糖尿病等慢性病史。体格检查示:心率98次/分,心律绝对不规则,第一心音强弱不等。心电图示: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根据患者病史、主诉、临床查体结合及辅助检查,医方诊断:1.心律失常-持续性心房颤动不完全性右束支传导阻滞2.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3.高血脂4.脑积水,有临床诊断依据。

入院后完善血常规、大生化、凝血、心脏彩超、心电图、四肢血管超声、头颅CT等检查。予利伐沙班、美托洛尔、阿托伐他汀、螺内酯、达格列净等药物调节血压、血脂、血糖等对症支持治疗,符合诊疗规范。

患者此次入院要求“房颤射频消融术”恢复窦性心律改善心功能以备脑积水相关手术,最低要求维持窦性心律至脑积水相关手术后,结合患者心脏B超示双心房大及既往于“医疗机构E”行房颤射频消融术后1月再发“持续性心房颤动”,医方考虑此次“房颤射频消融术”未必能达到患者及家属期望,并将手术相关风险及成功率预计值告知患者及家属,家属坚持“房颤射频消融术”,结合患者意愿,医方嘱行食道超声、左心房及肺静脉CTV以备“房颤射频消融术”,不违反诊疗原则。患者D-二聚体2717.98ug/L,双下肢深静脉B超结果提示腘静脉及胫后静脉血栓形成,予停利伐沙班改为依诺肝素皮下注射抗凝,符合诊疗常规。

7-10患者食道超声提示:左心耳自发显影(3级),左心耳排空速度减低,二、三尖瓣轻中度关闭不全,主动脉瓣轻度关闭不全;左心房、肺静脉CTV示:右侧肺动脉栓塞;心脏增大,升主动脉扩张。左心房未见血栓,医方考虑此次“房颤射频消融术”难度很大,建议可行同步电复律转复改善心功能,若失败可择期行“房颤射频消融术”,诊疗思路符合诊疗常规。家属表示理解并积极配合治疗,告知手术相关风险后,医患方签署《体外电复律知情同意书》,于2024-7-11行同步电复律,09:13转复成功,患者苏醒后无不适,术后遥测监护。

7-1305:30左右发现患者言语障碍,伴有左侧肢体无力,查体见其伸舌左偏,左侧肢体肌力0级,于06:03行头部CT,未见明显脑出血部位,医方考虑心源性脑梗死,由于本院无神经内科,建议转外院神经内科进一步诊治,告知患者转运途中风险,于当日06:50许由120转外院进一步治疗,符合诊疗常规。

根据送鉴材料、双方陈述以及现场调查情况,分析认为医方诊疗行为存在以下过错:

患者身高182cm,体重为105kg,属于肥胖体型,在既往长期抗凝(华法林等)治疗的情况下,依然存在下肢深静脉血栓(腘静脉及胫后静脉血栓形成)、右侧肺动脉栓塞,提示抗凝不足,血栓栓塞并发症风险高,而医方针对该患者复律前后予以标准剂量(依诺肝素钠注射4000iuq12h)抗凝略显不足,且医方对于该病人的特殊性及风险性未充分告知并记录在案,风险告知欠充分。

(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根据现有鉴定材料,鉴定人分析认为,患者,男。主因“发作性心悸12年,加重7天”入住医方。入院时诊断明确,即持续性心房颤动、不完全右束支传导阻滞,高血压病2级(极高危),高脂血症,脑积水。患者入院后进行栓塞、出血风险评估,并给予心电图、心脏超声检查、双下肢深静脉、食管三维超声心动图检查及相应血液学检查,未见明确手术禁忌。该患者为房颤消融术后复发,持续性房颤长达12年,心脏超声示双心房扩大,CTV显示右侧肺动脉栓塞,B超见下肢静脉血栓,既往有脑梗死病史,提示患者为血栓栓塞事件的高危患者,并发体循环栓塞风险大。

患者术后出现急性脑梗死,考虑为心源性可能性大,本质原因是其自身房颤疾病等所致,而医方对于患者急性脑梗死后的发现及处理符合其医院性质,不违反诊疗原则,未延误患者治疗时机。但是,医方对该患者血栓事件的风险性预见不足,采用的抗凝治疗方案为常规剂量,对于该高风险患者略显不足,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患者血栓事件的发生风险,与患者术后突发急性脑梗死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因力评定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原因力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就本例而言,患者损害后果本质上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等因素造成,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患者损害后果通常情况下仍然难以避免,故结合患者自身疾病特点,血栓栓塞性疾病风险等因素,综合评定医方诊疗过错行为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综上,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D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责任比例问题以及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一)关于被告医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案中,本案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告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轻微原因。原、被告双方对上述鉴定意见均未提出异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以及上述鉴定结论,本院酌定被告医院承担责任比例为10%。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赔偿数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能够证明患方在被告医院、医疗机构A德州医院、医疗机构B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20080.56元,其中个人支付医疗费共计25812.85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78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800元(78天×100元/天);原告营养期限截止评残前一天,原告于2024年7月13日出现语言障碍,并伴有左侧肢体无力、小便失禁,并转院至医疗机构A德州医院,故营养期应从2024年7月13日起至评残前一天2025年6月8日期间计算共计331天,故原告营养费应为9930元(331天×30元/天)。

原告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天,护理期限为331天。对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为证明护理费用向本院提交了微信转账截图2张、相关服务机构增值税发票一张、相关服务机构增值税发票一张,相关服务机构居间合同一份、杨宝庆护工证复印件一份、杨宝庆出具的收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实际支付护理费778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服务机构居间合同、发票及转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在2024年7月21日至2024年7月28日期间,由相关服务机构提供7天护理,花费护理费2520元。对于相关服务机构护理费有护理费发票及转账记录,对于支付的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提交的杨宝庆收条、护工证复印件,经本院庭后向杨宝庆电话核实,其认可该收条系其出具,并且陈述收到护工费及生活费共一万九千多,均是现金给付,并结合护工证复印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以上证据能够证明原告2024年8月2日至2024年10月1日期间,由杨宝庆提供护工服务,并支付护工费19800元。原告出院后至鉴定期间一直在医疗机构C住院,对于期间花费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发票抬头为宋桂芳的单据,不能证明系用于当事人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可。上述发票金额共计39507.46元(760.72+3296+360.74+2470+1653+5700+5700+2389+17178)。

2024年7月13日至2023年7月20日期间,原告由家人护理,其护理费为1184元(148元/天×8天)。以上护理费共计64511.46元(2520+1500+19800+39507.46+1184)。原告经鉴定需完全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照一人护理计算。对于护理期限,结合原告病情暂支持5年,即54062元/年×5年=270310元,5年后的护理费用,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护理费共计334821.46元。

患方,原告的伤残赔偿年限为13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702806元(54062元×13年×100%)。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充电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的支出情况,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家庭充电费用的支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住院情况,原告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5070元(11940+3130),系维护权利的必要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07740.31元(25812.85元+7800元+9930元+334821.46元+702806元+1500元+10000元+15070元),被告医院承担10%的责任,故被告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110774元。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0774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