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患者因右上腹隐痛、消瘦1月于2020年10月19日入住医疗机构A(以下简称医方),入组“随机、双盲、平行对照比较重组抗VEGF人源化单克隆抗体注射液(STBPO4)和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分别联合紫杉醇、卡铂治疗晚期、转移性或复发性非鳞状细胞非小细胞肺癌患者的疗效和安全性III期临床研究”接受了相关临床药物的治疗,5周期后出组。因患者基因检测提示ALK突变,后应用阿来替尼靶向治疗。2022年1月26日入组“评价PM8002注射液在晚期实体瘤患者中的耐受性、安全性、药代动力学特征及初步疗效的I期临床试验及在晚期实体瘤中考察初步疗效的Ila期临床试验”的临床研究,试验中途退出。
在医方处先后住院13次。2022年5月28日第13次住院出院诊断:1.右肺腺癌T4N3M1c(双肺、脑、肝、骨、肾上腺、胸膜、心包转移纵隔、心包横隔、腹腔腹膜后淋巴结)IVB期,2.高血压病,3.卵巢囊肿,4.肝功能不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高尿酸血症,8.骨髓抑制,9.贫血,10.凝血功能异常。患者于2022年5月28日出院当天死亡。因被鉴定人家属(以下简称患方)对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异议,现法院委托我所对上述委托项目进行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关于患者的诊疗经过和死亡原因分析:
患者,女,54岁,因右上腹隐痛、消瘦1月于2020年10月19日入住医方,入院后入组“随机、双盲、平行对照比较重组抗VEGF人源化单克隆抗体注射液(STBPO4)和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分别联合紫杉醇、卡铂治疗晚期、转移性或复发性非鳞状细胞非小细胞肺癌患者的疗效和安全性III期临床研究”接受了相关临床药物的治疗,5周期后因咯血出组。因患者基因检测提示ALK突变,后应用阿来替尼靶向治疗。2022年1月26日入组“评价PM8002注射液在晚期实体瘤患者中的耐受性、安全性、药代动力学特征及初步疗效的I期临床试验及在晚期实体瘤中考察初步疗效的Ila期临床试验”的临床研究,因效果不佳,试验中途退出。
患者在医方处先后住院13次。2022年5月28日第13次住院出院诊断:1.右肺腺癌T4N3M1c(双肺、脑、肝、骨、肾上腺、胸膜、心包转移纵隔、心包横隔、腹腔腹膜后淋巴结)IVB期,2.高血压病,3.卵巢囊肿,4.肝功能不全,5.电解质紊乱,6.低蛋白血症,7.高尿酸血症,8.骨髓抑制,9.贫血,10.凝血功能异常。患者于2022年5月28日出院当天死亡。因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其病理死亡原因无法明确,依据现有相关材料,综合分析考虑患者死亡原因不排除为右肺腺癌多发转移继发肝功能不全、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常、感染等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二)关于医方对患者的诊疗行为的评价如下:
1、患者因右上腹隐痛、消瘦1月入住医方,医方收其入院有指征,先后13次收其住院也符合患者当时病情需要。医方根据患者的病史、临床表现、辅助检查和病理结果,诊断右肺腺癌、双肺、脑、肝、骨、肾上腺、胸膜、心包转移等有依据,诊断成立。
2、根据送检资料记载,患者在2020年11月3日签字同意入组“随机、双盲、平行对照比较重组抗VEGF人源化单克隆抗体注射液(STBP04)和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分别联合紫杉醇、卡铂治疗晚期、转移性或复发性非鳞状细胞非小细胞肺癌患者的疗效和安全性III期临床研究”,医方对基因检测未完成情况下入组临床试验相关情况有告知,患者签字认可已了解项目要求,并清楚进行EGFR、ALK、ROS-1基因检测的必要性及其结果为阳性或阴性的首选治疗药物及其疗效等相关信息,同意在基因检测结果未出的情况下自愿参加试验。2020年11月15日基因检测结果回报,ALK融合突变。2021年3月10日患者因咯血出组。
医方临床试验治疗过程不够规范,临床试验用药周期不够准确,有提前用药情况,血常规示血红蛋白下降,分析与试验药物可能有关,与化疗药物(紫杉醇、卡铂)肯定有关,未予处置。医方对患者基因检测的ALK融合突变结果未给予充分重视,因本试验所用药物并非《中国间变性淋巴瘤激酶(ALK)阳性非小细胞肺癌诊疗指南》、《NCCN非小细胞肺癌临床诊治指南》推荐的ALK阳性肺癌一线靶向治疗药物,在基因检测结果回报后医方应及时同患者进行沟通,告知检测内容和讨论是否调整治疗方案,但在送检资料中未见相应记载。医方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存在缺陷。
3、2022年1月21日患者签字入组“评价PM8002注射液在晚期实体瘤患者中的耐受性、安全性、药代动力学特征及初步疗效的I期临床试验及在晚期实体瘤中考察初步疗效的Ila期临床试验”的临床研究,应用试验药物3周期后复查CT疗效评价:SD(病灶增大),效果欠佳,患者及家属拒绝继续应用,退出临床试验。医方在患者治疗前有相关风险告知,患方签字同意。医方病程记录中记载患者既往ALK基因突变,应用阿来替尼治疗失败,后续治疗可重新行基因检测,根据检测结果选择靶向药物,但送检资料中未见重新基因检测的报告,存在不足。
4、患者2022年5月22日因“右肺癌30个月,疾病进展化疗1周期后2月余”第12次入院,入院时病情危重,医方给予一级护理符合患者当时病情的需要。根据入院化验结果(白细胞55.7*10~9/L、中性粒细胞86.3%,S-CRP140.2mg/L,降钙素原1.77ng/L及CT检查结果),医方经验性给予头孢哌酮钠舒巴坦钠、苹果酸奈诺沙星抗感染治疗不违反诊疗常规,但细菌培养加药敏试验不够全面,不符合《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要求,存在不足。
5、患者2022年5月25日出院当天因右肺腺癌靶向治疗、化疗后病情进展,持续乏力不适再次入院(第13次住院)。入院时患者病情危重,医方给予二级护理不符合患者当时病情的需要,2022年5月28日临时1次给予哌拉西林钠他唑巴坦钠不够合理,2022年5月28日患方未签署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告知书出院,医方注意义务和告知义务不到位,存在不足。
6、审查送检病历,医方对患者化疗后的管理不够完善,前期遗漏贫血、低白蛋白血症、离子紊乱、肝功异常、白细胞增高等诊断,在心功能、肝功能监测、抗炎治疗、低蛋白血症、贫血和离子紊乱纠正等方面均不够充分,对患者不利,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存在不足。
7、患方自身不利因素:2022年5月25日8时自动出院(患方签署自动出院告知书),2022年5月25日12时再次住院,入住不同病区,对系统治疗有不利影响。所患疾病严重,疾病在进展,治疗有矛盾和难度。2022年5月28日患方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对患者预后有不利影响。患者死亡后未行尸检,致使无法明确患者的病理死亡原因,对鉴定有不利影响。
综合分析医方的诊疗过程,认为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其过错与患者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三)关于因果关系、参与度分析:
患者所患右肺腺癌属于自身原有疾病。存在双肺、脑、肝、骨、肾上腺、胸膜、心包转移,病情严重,无手术适应症,治疗方法主要包括化疗、放疗、免疫治疗、靶向治疗以及对症支持治疗等。由于该病恶性程度高、进展快,需根据患者具体情况制定综合治疗方案。
医方为患者选择入组参加“随机、双盲、平行对照比较重组抗VEGF人源化单克隆抗体注射液(STBPO4)和贝伐珠单抗注射液(安维汀)分别联合紫杉醇、卡铂治疗晚期、转移性或复发性非鳞状细胞非小细胞肺癌患者的疗效和安全性III期临床研究”和“评价PM8002注射液在晚期实体瘤患者中的耐受性、安全性、药代动力学特征及初步疗效的I期临床试验及在晚期实体瘤中考察初步疗效的Ila期临床试验”的临床研究有一定适应症,患者知情同意,因并发症和治疗效果不佳,中途退出试验符合规定。医方在患者基因检测提示ALK突变后未及时同患者沟通,及时更改治疗方案,不排除对治疗有不利影响。
患者出现的肝功能不全、贫血、电解质紊乱、低蛋白血症、凝血功能异、感染等属于右肺腺癌T4N3M1c多发转移继发表现,难以完全避免。其化疗后出现的骨髓抑制、多器官功能障碍与多种因素有关,属于多因一果。患者的转归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多器官功能障碍是导致患者死亡的重要原因。考虑到疾病的发生发展特点,结合患者的自身情况、死亡后无尸检的情况和医方上述医疗过错情况,综合分析后建议:医方的过错原因力为轻微原因。
(本鉴定中心对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评定,是建立在鉴定人科学理性判断基础上的一种专业观点和从技术层面的评判,仅供司法审判确定民事赔偿的参考)。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具有一定过错,该过错与当事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将争议归纳为临床试验相关医疗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责任比例。对于临床试验费用主张,法院要求明确计算依据或申请相应鉴定,患方未在指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该部分未获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因证据不足亦未获支持。
各方未举证证明鉴定存在违法或违规,法院予以采信。法院综合入组治疗后的不当处置、鉴定评价及案件实际情况,确定医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逐项核定损失。具体给付金额见裁判结果。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患方赔偿因当事人医疗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62206.54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