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一)据送检的鉴定资料记载:2024年4月30日患者因“头痛伴右下肢无力2天”至医方一就诊,入院诊断为脑梗死、原发性高血压、2型糖尿病,查体见神志清、精神差、四肢肌力5级,予抗血小板凝集、降脂、活血化瘀、改善脑代谢治疗,完善颅脑MRI显示双侧大脑半球多发缺血、梗死灶,双下肢静脉彩超显示双下肢动脉粥样硬化并小斑块形成,并因症状无法缓解于5月6日出院当日转至医方二就诊。
患者入院后予对症支持治疗,完善DSA检查示右大脑中动脉M1段纤细、左大脑中动脉内膜欠光滑、右椎动脉V4段闭塞,于5月11日14:38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予溶栓治疗、气管插管等抢救后,仍处于深昏迷状态并转ICU继续综合治疗,因患者神志昏迷、睁眼状态、对外界无反应,家属于6月11日要求自动出院,后因“意识不清1月余”于6月12日继续至医方一处住院治疗,并于7月17日出院时检查患者病情较前无明显变化。2024年11月28日经本案鉴定机构鉴定患者伤残等级为一级伤残,后因患者长期处于植物人状态于2025年1月19日于家中死亡,现患方与医方产生纠纷。现法院委托我中心对上述委托事项进行法医学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据现有送检鉴定资料,包括病史、影像资料、鉴定听证时医患双方陈述及现场调查情况,并结合临床专家咨询会诊意见,围绕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医方一的诊疗行为分析如下1患者2024年4月30日因“既往高血压、糖尿病病史数年,头痛伴右下肢无力2天”入院,医方予阿司匹林肠溶片抗血小板凝聚,行颅脑MRI及头颈部CTA示右侧大脑中动脉M1段重度狭窄,诊断大脑动脉狭窄脑梗死、右侧大脑中动脉重度狭窄等成立,符合诊疗常规。
2.根据现有病历资料及专家现场调查,未见医方对患者及家属详细沟通告知介入治疗方案或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且对于大脑中动脉重度狭窄的患者仅予阿司匹林肠溶片而未行双抗治疗,医方存在过错。
(二)医方二的诊疗行为分析如下
1.患者2024年5月6日因在当地医院治疗症状不能缓解至医方二处就诊,5月11日14:38患者突然出现呼吸心跳停止,经抢救后处于昏迷状态,据现有病历资料,未见入院后患者一级护理的护理记录,未见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时的护理记录等,不能准确反映患者病情的真实变化,可影响准确的治疗,存在过错。
2.经专家现场调查及现有病历资料分析,患者突发呼吸心跳停止系肺栓塞可能性大,栓子来源不明,股静脉来源可能性大。
(三)关于医疗过错行为原因力大小(即参与度)的分析原因力大小评定的依据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原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原因力大小的把握是较难定量的定性分析,本案中患者处于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一级伤残),医方一和医方二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者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鉴于患者既往长期高血压、糖尿病,虽坚持服药但未规律监测、控制不佳(如未服用抗血小板药物及他汀类药物),发生呼吸心跳骤停后死亡率极高,综合分析两医方的过错行为和患者自身情况,建议两医方诊疗过错行为的原因力大小以轻微至次要原因为宜(建议医方一占10%,医方二占90%)。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据现有鉴定资料分析认为:
医疗机构A(医方一)、医疗机构B(医方二)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与患者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被评定一级伤残)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以轻微至次要原因为宜(其中医方一占10%,医方二占90%)。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经司法鉴定确认,被告二被告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建议原因力大小轻微至次要。该鉴定系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被告医疗机构A对该鉴定意见不认可,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报告合法有效,本院认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医疗机构A主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二被告在本案中对当事人的损失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中医疗机构A占10%,聊城市三院占90%。
鉴定意见对二被告的诊疗行为进行了综合评价,故对各原告的损失应当就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各自承担。三原告因二被告的诊疗行为发生的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1145556.77元,医疗机构A赔偿28638.92元(1145556.77元×25%×10%);聊城市三院赔偿257750.27元(1145556.77元×25%×90%)。三原告发生的鉴定费22290元,医疗机构A承担2229元,聊城市三院承担20061元。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上诉人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鉴定鉴定意见书,系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具备法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未发现违法情形,鉴定人员具备相应资质,鉴定机构对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亦作出了合理解释说明,符合法定证据的要求,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虽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意见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案涉鉴定意见中关于原因力大小的结论,酌定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共同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其中聊城市三院占90%,该责任比例已低于被上诉人主张的30%的责任比例,充分考虑了本案的客观情况,责任比例划分亦无不当。
上诉人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0867.92元;
二、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被告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7811.27元;
四、被告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
五、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