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律师何宇医学与法律 · 亲办案例

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58

患儿发热惊厥未及时必要诊疗、死亡调解18万元案例

患儿因发热到医院后突发惊厥,数小时后转入儿童专科医院,病情迅速恶化并于次日死亡。

已有法院调解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据送鉴材料记载:患者因“咳嗽、发热1天,惊厥1次”于2024年12月28日15:28入医疗机构A急诊就诊,初步诊断为“惊厥原因待查;高热惊厥;电解质紊乱;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喘息性急性支气管炎”,留观过程中病情加重,后于当天转医疗机构C住院治疗,初步诊断:1.发热、惊厥原因待查(1)脑炎(2)脑病2.呼吸衰竭3.癫痫持续状态4.呼吸道感染5.消化道出血。入院后通知病危,予气管插管连接呼吸机辅助通气、头孢曲松、甘露醇、甘油果糖、浓钠、目标体温管理、奥美拉唑、奥司他韦、免疫球蛋、甲泼尼龙、白蛋白、血浆、异甘草酸镁等治疗。因病情危重,于2024年12月29日出院后死亡。

患方对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C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现由法院委托我中心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医方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

1.关于医疗机构A患者因“咳嗽、发热1天,惊厥1次”于2024年12月28日入医疗机构A(以下简称医方)急诊就诊,医方根据被鉴定人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检查及辅助检查等,对患者考虑临床诊断“惊厥原因待查;高热惊厥;电解质紊乱;中枢神经系统感染;喘息性急性支气管炎”无原则错误,但医方存在病原学检查不完善、病情观察重视不足及告知欠充分,医方未尽谨慎诊疗义务,存在过错。主要表现如下:①被鉴定人就诊期间,医方未及时完善病原学检查(甲流抗原、咽拭子、腰穿等);②医方以“抢救优先”解释检测延迟,但未说明“抢救与基础病原采样”的冲突解决方案,且标本送检流程未告知家属;

③医方明确建议患儿留观但未密切观察病情变化,也未书面说明“无床位”时的替代方案(如协调转诊等);同时存在抽血失败、无法明确病情的情况下,未及时启动转院流程,可能会延误针对性治疗时机等。医方未尽谨慎诊疗义务,存在过错。

2.关于医疗机构C审阅现有送鉴材料及循证会了解情况,未发现医疗机构C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损害后果相关的)明确过错。

(二)关于死亡原因患者去世后未进行尸体解剖,故未取得确切的死亡原因,但根据被鉴定人就医相关病历材料记载的病情,分析(推断)认为:被鉴定人死亡原因考虑因急性坏死性脑病而死亡可能性较大。

(三)医方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为死亡。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是自身疾病特点、医方因素、诊疗风险、现有医疗水平等多种原因形成的后果(即:多因一果)。

本案中,患儿当事人的疾病进展呈现急骤、危重的特征。其病程始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的常见症状,但在短时间内迅速发展为反复惊厥、意识障碍、多脏器功能衰竭直至死亡,临床转归指向了“急性坏死性脑病”等严重中枢神经系统病变的可能。从医学逻辑上分析,此类疾病的救治窗口期极为狭窄,早期识别病因、及时干预是影响预后的关键。

首先,在病因诊断的及时性上,医方的诊疗存在不足。患儿在就诊时已出现惊厥,医方虽考虑了“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等诊断,但并未及时进行腰椎穿刺脑脊液检查等关键病原学(检测)与鉴别诊断操作。根据儿科诊疗常规,对于伴有惊厥的发热患儿,尤其当存在精神反应欠佳等提示病情严重的征象时,尽快明确或排除颅内感染(如病毒性脑炎、化脓性脑膜炎)是紧迫且必要的。腰椎穿刺是诊断中枢神经系统感染的“金标准”之一,其延迟意味着无法及时获得脑脊液常规、生化及病原学证据,从而导致治疗方向可能存在盲目性。

尽管医方以“抢救优先”为由解释检测延迟,但从逻辑上,基础的病原学采样(如咽拭子、甲流抗原检测)与紧急抢救措施通常并不互斥,未能同步进行或未制定明确的后补方案,使得早期针对性抗病毒或抗感染治疗缺乏精准指导,可能延误了对潜在凶险病原体(如某些特定病毒)的阻击时机。

其次,在病情观察与监护的严密性上,医方的措施未能匹配患儿病情的潜在风险,增加了不良事件发生的盖然性。患儿在留观期间病情持续加重,此过程提示疾病正在快速进展,累及脑干等重要生命中枢。密切的监护不仅是给药后的安全保证,更是评估病情变化、判断治疗反应的核心依据。医方未能实施与之风险相匹配的强化监护,使得患儿在院内期间病情恶化的风险未被有效管控。

最后,在医疗决策的审慎性与转诊时机的把握上,医方的行动滞后于病情发展的需要。当患儿在医方留观期间病情进行性加重,出现反复惊厥、意识状态恶化,且本院的辅助检查条件(如无法及时完成关键检查)或救治能力可能面临瓶颈时,启动及时、安全的转诊程序是符合诊疗规范且对患儿最有利的选择。转诊决策的本质是将患者转运至具备更强救治能力的医疗中心。在患儿病情危重、本院处理受限的情况下,转院流程存在延迟。从逻辑盖然性角度看,这种延迟使得患儿未能更早地进入条件更好的高级儿科重症监护中心,从而可能错过了在更优医疗资源配置下进行更高级生命支持、更全面病因探查和更强化治疗的“黄金时间”。

时间在急重症患儿的救治中具有决定性意义,转诊时机的延误直接降低了后续危重病情、改善最终预后的可能性。

综上所述,从医学逻辑与盖然性角度分析,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在病因学检查的及时性、重症监护的严密性以及转诊决策的时效性等环节上,均存在未达相应注意义务的过错。检查不足导致病因不明,治疗可能缺乏针对性;监护不力导致无法及时洞察和干预病情骤变;转诊延迟则使患儿未能尽早获得更高级别的医疗支持。在患儿自身所患疾病极为危重、进展迅猛的背景下,医方的上述过错客观上减弱了早期阻断病情、优化救治效果的机会,从而增加了不良结局发生的风险,其过错与患儿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高度可能性的因果关系。

同时应注意,从被鉴定人(患儿)所患疾病本身的特点分析,其在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中起到了基础性、决定性的重大参与作用。该疾病展现出起病隐匿、进展迅猛、预后极差的典型危重特征,其自身极高的致死性是本次事件不可忽视的核心背景。患儿初期仅表现为“发热、咳嗽”,症状与普通病毒性上呼吸道感染无异,缺乏指向严重脑病的特异性表现。即使在首次惊厥发作后,其病因依然隐藏在“惊厥待查”的宽泛诊断之下。然而,疾病实质上是快速进展,从单纯发热发展到反复惊厥、癫痫持续状态、意识昏迷,并迅速出现脑干受累征象(如呼吸节律不规整、瞳孔变化)、多器官功能衰竭(心、肺、肝、凝血系统)。

这种进展速度远超许多常见儿科重症,留给医疗系统的反应窗口期极为短暂。头颅CT最终提示的“双侧丘脑急性脑损伤,考虑坏死性脑病”,是某些嗜神经病毒引发的极度凶险的并发症,其病理基础是细胞因子风暴导致的急性脑水肿与多器官功能障碍,病死率和致残率极高。

其次,疾病直接攻击生命中枢,其内在破坏力具有决定性。从病理生理学角度看,疾病并非停留在局部感染,而是引发了全身性的剧烈炎症反应和严重的脑实质损伤。患儿出现的顽固性癫痫持续状态、中枢性呼吸衰竭、难治性休克、弥漫性血管内凝血(DIC)样表现(血小板显著下降、凝血功能严重紊乱)、以及心肌和肝脏的严重损害(心肌酶、肝酶急剧升高),均是“全身炎症反应综合征”及“急性坏死性脑病”典型的多系统受累表现。这些改变意味着脑干等重要生命中枢遭受了结构性或功能性重创,导致机体最基本的呼吸循环调控机制崩塌。

在这种情况下,即便给予高级生命支持(如呼吸机、大量血管活性药物),也往往难以逆转已形成的广泛细胞损伤和器官功能衰竭的恶性循环。

综上,患儿所患疾病本身是一种起病隐匿、进展迅速,累及神经中枢及多脏器的极危重疾病。其自然病程凶险,死亡率高。因此,在最终死亡的后果中,疾病自身极强的致命性是其最根本、最沉重的内因,构成了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的病理生理基础。

综上所述,被鉴定人最终的死亡后果主要与其自身疾病发生发展及诊疗风险等相关,与医方的过错无直接因果关系,但医方的过错使被鉴定人未能得到及时的必要的诊疗,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损害后果发生的风险,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综合医方的过错、诊疗风险以及被鉴定人自身疾病特点等因素考虑,建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

审阅现有送鉴材料及循证会了解情况,未发现医疗机构C在对被鉴定人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损害后果相关的)明确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医方过错与当事人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

2.审阅现有送鉴材料及循证会了解情况,未发现医疗机构C在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与损害后果相关的)明确过错,医方的诊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大小为无。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民事调解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2026年2月3日前一次性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80000元,

二、患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各方就本案纠纷一次性处理完毕,再无其他争议;

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患方负担。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