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咯血、肺部占位检查延误死亡三家医院责任案例

患者有冠脉支架、房颤及慢阻肺等病史,因咯血和肺部占位先后在三家医疗机构诊疗,经历肺部穿刺、病理确诊及支气管动脉栓塞等处理。末次住院期间再次咯血,随后心跳骤停,抢救无效死亡;未行尸检。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据送检材料记载,患者(即“患者”)因“发作性心慌、胸闷1周余”于2024年9月14日入住医疗机构A东院心内科,初步诊断:1.阵发性心房颤动2.2型糖尿病3.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4.慢性阻塞性肺病5.前列腺增生。2024年9月15日行射频消融术,患者于2024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1.阵发性心房颤动2.2型糖尿病3.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4.慢性阻塞性肺病5.前列腺增生6.肺占位性病变待查。2024年10月3日患者因“痰中带血1周”入住医疗机构D结核五科,初步诊断:1.咯血2.肺部感染3.陈旧性肺结核4.心脏射频消融术后5.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6.2型糖尿病。

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抗心律失常、降糖、保肝、调脂等治疗,患者于2024年10月6日自动出院。2025年2月23日患者因“右肺肿物放化疗后30年,间断咳痰带血1月余”入住医疗机构A东院肿瘤科,初步诊断:

1.右肺占位2.左心房肿物3.冠心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状态4.2型糖尿病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6.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后7.前列腺增生8.陈旧性肺结核。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25年2月25日行CT引导下右肺占位穿刺活检术,快速病理暂未查到肿瘤,患者于2025年2月26日出院。2025年3月5日患者因“确诊右肺腺鳞癌6天”入住医疗机构B胸部放疗四病区日间病房,初步诊断:1.右肺癌(腺鳞癌cT4N2MOⅢ期)2.(右肺门及纵隔)淋巴结转移3.2型糖尿病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后)5.陈旧性肺结核6.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后)7.心功能不全8.咯血。

入院后给予吸氧、补液、止血等治疗,2025年3月5日夜间患者咳血较前加重,于2025年3月6日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当日22:01患者出现咳血,色鲜红,量约20mL,患者22:15呈意识丧失状态,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经抢救无效患者死亡,死亡原因:循环衰竭。

因患者家属(以下简称“患方”)对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D、医疗机构B(以下简称“医方”)治疗的诊疗行为提出异议,现由法院委托我中心就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医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

1、医疗机构A(1)2024年9月14日患者因“因发作性心慌、胸闷1周余”入住医疗机构A东院心内科,医方依据患者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及辅助检查等结果,初步诊断为:“1.阵发性心房颤动2.2型糖尿病3.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4.慢性阻塞性肺病5.前列腺增生”成立。

(2)住院期间患者家属于2024年9月15日在医方东院呼吸与危重症门诊咨询2024年9月14日肺动脉左心房CT平扫+增强诊断意见:所示右肺门区软组织肿块,考虑肿瘤性病变可能,请结合临床进一步检查;考虑左心房与右肺静脉外压性改变。2024-09-15胸部CT平扫诊断意见:右肺慢性炎性改变并右肺上叶、中叶粘连性肺不张、膨胀不全、右肺及左下肺支气管扩张,右侧少量胸腔积液,请结合临床治疗后复查;右侧胸膜增厚,并邻近肋骨骨皮质毛糙;双肺小结节灶,部分为磨玻璃密度,建议随诊复查;右肺门饱满,必要时增强扫描或完善支气管镜检查;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冠脉支架置入后;

肝内、外胆管结石,肝内胆管扩张,胆囊结石,建议完善腹部检查。结合阅片意见(2024年9月14日):右肺门较大密度结节,形态不规则,直径约2.3cm,压迫侵犯右肺上叶中叶支气管、压迫上腔静脉及右肺动脉,右肺上叶及中叶肺不张。考虑右肺门恶性占位性病变可能性较大,建议CT增强或PET/CT进一步检查,以明确诊断。分析认为:根据上述影像检查结果,医方应向患者家属建议胸部增强CT、支气管镜检查或PET/CT进一步检查(如家属拒绝则应向家属告知拒绝检查的相关风险并取得家属知情签字),医方未尽到前款义务,以致错失明确肺部肿瘤诊断和治疗的机会,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生存期,存在过错。

(3)2025年2月23日患者因“右肺肿物放化疗后30年,间断咳痰带血1月余”入住医方东院肿瘤科,医方依据患者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及辅助检查等结果,初步诊断为:“1.右肺占位2.左心房肿物3.冠心病(血管支架植入术后状态)4.2型糖尿病5.慢性阻塞性肺疾病稳定期6.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后7.前列腺增生”成立,入院后完善检查,于2025年2月25日行CT引导下右肺占位穿刺活检术,具备手术指征,术前已履行胸腔穿刺术知情同意告知并取得患者家属明确知情同意签字。分析认为:诊疗过程符合诊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行为。

2、医疗机构D(1)2024年10月3日患者因“痰中带血1周”入住医疗机构D,医方依据患者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及外院辅助检查等结果,初步诊断为:“1.咯血2.肺部感染3.肝功能异常4.肺结核复发?5.心脏射频消融术后6.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7.窦性心动过速8.2型糖尿病”成立。

(2)据出院记录诊疗经过记载: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各项相关检查,血常规示白细胞正常,CRP、ESR均正常,且3次痰抗酸杆菌涂片:均阴性,血CEA高于正常。结核感染T细胞检测(TB-IGRA):阳性;心电图示:1.窦性心动过速2.胸部导联低电压3.r波上升不良:V2。给予云南白药胶囊以止血,予普罗帕酮以抗心律失常,予阿卡波糖、格列美脲以降糖,予水飞蓟宾、双环醇以保肝,予瑞舒伐他汀钙片、依折麦布调脂等治疗。患者因个人原因要求出院,尊重患者意愿给予办理自动出院手续。患者于2024年10月6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行胸部增强CT或肺血管造影等相关检查,以进一步查找咯血的原因。

分析认为:①患者入院后行血常规、CRP、ESR,3次痰抗酸杆菌涂片均阴性,血CEA高于正常,但未行痰找瘤细胞检查,存在过错;

②住院期间未邀请肿瘤科会诊,延误患者的诊断和治疗,存在过错;

③2024-10-0517:12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建议行胸部增强CT或PET-CT或肿瘤科就诊,家属拒绝行胸部增强CT。但未见家属明确知情同意签字,且未告知拒绝检查或肿瘤科就诊存在的相关风险,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存在过错。

3、医疗机构B(1)2025年3月5日患者因“确诊右肺腺鳞癌6天”入住医疗机构B,医方依据患者的主诉、现病史、既往史、体格及外院辅助检查等结果,初步诊断为:“1.右肺癌(腺鳞癌cT4N2MOⅢ期)2.(右肺门及纵隔)淋巴结转移3.2型糖尿病234.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后)5.陈旧性肺结核6.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后)7.心功能不全8.咯血”成立。

(2)入院后给予吸氧缓解胸闷,针对患者合并多种基础病,嘱继续服用相关药物。经过MDT会诊,考虑患者病情,建议完善基因检测,如有敏感突变行靶向治疗,无敏感突变行化疗+免疫治疗适时局部放疗,符合诊疗常规。

(3)2025年3月5日夜间患者咳血较前加重,给予药物止血治疗效果欠佳。经与患者家属沟通,建议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告知风险及相关费用,家属同意行栓塞术治疗。2025年3月6日17:40左右患者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后安返病房。给予营养支持治疗及相关护理。患者于2025年3月6日22:01出血咳血,色鲜红,量约20m1,口中咳出,神志尚清,立即给予患者止血、心电监测、吸氧、合血、扩容等对症处理,并监测出血状态,同时给予吸痰管防止出血堵住口鼻及气管、防止气道阻塞等措施。患者22:15呈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立即给予患者心外按压、血管活性药物维持血压、球囊按压给氧。

麻醉科给予气管插管,继续给予心外按压、药物维持血压、球囊按压给氧等措施,重症监护室评估患者已无转科指征。继续给予心外按压、药物维持血压、球囊按压给氧等措施,至23:55患者家属决定放弃抢救,心电图示心电停止,临床死亡,死亡原因:循环衰竭。死亡病例讨论结论记录记载:死亡原因肺恶性肿瘤咯血。

综合上述诊疗过程,分析认为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错:①2025年3月5日夜间患者咳血较前加重,给予药物止血治疗效果欠佳后未邀请相关科室(呼吸内科等)会诊;②(DSA)引导下支气管动脉栓塞术风险告知书中缺乏替代医疗方案(支气管镜检查和治疗)告知,未尽到充分告知义务;③诊疗过程中未行血常规检查,不利评估患者的咯血量;④2025年3月6日22:20麻醉科、重症监护室《会诊记录》中简要病例及会诊目的:患者肺癌大咯血,与2025年3月6日23:59《抢救记录》中记载的咳血量约20m1,存在不一致。

(二)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

1、患者损害后果分析依据鉴定材料记载,患者因“发作性心慌、胸闷1周余”于2024年9月14日入住医疗机构A,9月15日行射频消融术,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阵发性心房颤动,2型糖尿病,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后状态,慢性阻塞性肺病,前列腺增生,肺占位性病变待查。2024年10月3日患者因“痰中带血1周”入住医疗机构D,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止血、抗心律失常、降糖、保肝、调脂等治疗,10月6日自动出院。2025年2月23日患者因“右肺肿物放化疗后30年,间断咳痰带血1月余”入住医疗机构A东院肿瘤科,2月25日行CT引导下右肺占位穿刺活检术,快速病理暂未查到肿瘤,2月26日出院。

2025年3月5日患者因“确诊右肺腺鳞癌6天”入住医疗机构B,初步诊断:右肺癌(腺鳞癌cT4N2MOⅢ期),(右肺门及纵隔)淋巴结转移,2型糖尿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支架置入后),陈旧性肺结核,心房颤动(射频消融术后),心功能不全,咯血,入院后给予吸氧、补液、止血等治疗,2025年03月05日夜间被鉴定人咳血较前加重,给予药物止血治疗效果欠佳。2025年03月06日17:40行支气管动脉栓塞术,22:01出现咳血,色鲜红,量约20m1,口中咳出,神志尚清,立即给予患者止血、心电监测、吸氧、合血、扩容等对症处理,并监测出血状态,同时给予吸痰管防止出血堵住口鼻及气管、防止气道阻塞等措施。

患者22:15呈昏迷状态、呼之不应,大动脉搏动消失,23:55被鉴定人经抢救无效死亡。综上,分析被鉴定人死亡原因为:因咯血气管中有血液未完全排出致呼吸道受阻,引起血氧降低,导致被鉴定人神志模糊直至深昏迷,最终引起机械性窒息死亡的可能性大。

2、医方过错与患者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患者为老年男性患者,患者1994年无明显诱因出现咳痰带血丝,无发热等不适,就诊于当地医院行胸部CT提示“右肺中央型肿物”(患者自诉,未见胶片及报告),行支气管镜检查考虑“右肺癌”,但病理未查到癌细胞(患者自诉,未见报告),后行局部放疗(具体不详),自诉行全身化疗(具体不详),因胃肠道反应大停用。既往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陈旧性肺结核、冠心病(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状态)、糖尿病病史。依据2024年9月14日阅片所见:右肺门结节,形态不规则,直径约2.3cm,压迫侵犯右肺上叶中叶支气管,右肺上叶及中叶肺不张。考虑右肺门恶性病变可能性较大。

2025年2月27日右肺占位穿刺活检病理:(右肺占位)结合免疫组化考虑腺癌伴鳞状分化或腺鳞癌。免疫组化:P63(+),P53(+),TTF-1(+),CK7(+),Ki-67(+,30%)和2025-03-03PET/CT示:“右肺门区软组织肿块,考虑右肺中心型肺癌伴远端阻塞性肺不张并右肺门及纵隔淋巴结转移”。分析认为:患者右肺癌诊断明确,分期腺鳞癌cT4N2MOⅢ期。

患者自身所患疾病的特点及诊疗风险,是其发生损害后果的基础和主要原因。

(1)医疗机构A由于医疗机构A对右肺占位的关注度不够,诊疗过程中存在的:根据影像检查结果,医方应向患者家属建议胸部增强CT、支气管镜检查或PET/CT进一步检查(如家属拒绝则应向家属告知拒绝检查的相关风险并取得家属知情签字),医方未尽到前款义务,以致错失明确肺部肿瘤诊断和治疗的机会,从一定程度上减少了患者的生存期,医方存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2)医疗机构D由于医疗机构D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①患者入院后行血常规、CRP、ESR,3次痰抗酸杆菌涂片均阴性,血CEA高于正常,但未行痰找瘤细胞检查;②住院期间未邀请肿瘤科会诊,延误患者的诊断和治疗;③2024-10-0517:12主任医师查房记录记载:建议行胸部增强CT或PET-CT或肿瘤科就诊,家属拒绝行胸部增强CT。但未见家属明确知情同意签字,且未告知拒绝检查或肿瘤科就诊存在的相关风险。上述医方存在的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和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后果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3)医疗机构B患者以“确诊右肺腺鳞癌6天”为主诉入院,入院后咯血诊断明确,医方陈述意见记载:死亡原因系肺恶性肿瘤导致的血管破裂咳血。

由于医疗机构B对患者诊疗过程中存在的:①药物止血治疗效果欠佳后未邀请相关科室(呼吸内科等)会诊;②(DSA)引导下支气管动脉栓塞术风险告知书中缺乏替代吗n月吗n月医疗方案告知,影响患方知情和选择;③诊疗过程中未行血常规检查。医方上述未尽到谨慎注意和充分告知义务的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上,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D和医疗机构B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

综合分析被鉴定人自身所患疾病特点、自动出院、肺动脉CTA和支气管动脉CTA检查延迟和拒绝尸检的不利因素、诊疗风险以及医方医疗过错等因素,根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SF/T0097—2021)第7.3.3条之规定“损害后果主要是由于患者病情本身的特点、自身健康状况、体质的特殊性或者限于当时医疗水平等因素造成,医疗过错行为仅在损害后果的发生或进展过程中起到了促进或加重作用,即使没有发生医疗过错,损害后果仍然有较大的可能会发生。”。

建议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D和医疗机构B的医疗过错共同承担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共同参与度16-44%):医疗机构A承担其中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70%);医疗机构D和医疗机构B承担其中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分别为15%)。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鉴定建议三家医疗机构共同参与度为16%—44%;内部影响比例为医疗机构A占70%、医疗机构D占15%、医疗机构B占15%。内部影响比例与对全部损失的赔偿责任比例属于不同层次,法院的具体处理见裁判部分。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北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机构A、公共卫生中心和医疗机构B对患者的诊疗过程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建议医疗机构A、公共卫生中心和医疗机构B过错的共同承担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建议共同参与度16-44%):医疗机构A承担其中主要原因(建议参与度70%);公共卫生中心和医疗机构B承担其中次要原因(建议参与度分别为15%)。

医疗机构A对鉴定意见的异议已经鉴定机构予以合理回复,本院对案涉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以及各医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两原告主张的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以医疗机构A、公共卫生中心、医疗机构B分别承担20%、5%、5%的赔偿责任为宜。

两原告主张医疗费51124.18元,并提交住院和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医疗机构A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部分门诊费用关联性有异议。公共卫生中心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当事人在外院的诊疗花费与我院无关。医疗机构B辩称,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仅认可在我院的医疗费6442.72元。经审查,鉴定意见分析认为,当事人的损害后果系因咳血气管中有血液未完全排出致呼吸道受阻,引起血氧降低,导致被鉴定人神志模糊直至深昏迷,最终引起的机械性死亡,当事人用于治疗冠心病、糖尿病等自身疾病的医疗费亦属于其因医方诊疗过错导致生存期缩短的相关损失,应属于本案医疗费赔偿范围。

两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两张医疗机构C的票据无对应门诊病历,本院对关联性不予采信。2024年9月20日金额为10.8元的医疗机构A门诊票据收费项目为复印费,非医疗费赔偿范围,应予扣除。2025年2月19日金额为5112元医疗机构A医疗费票据,存在重复计算,应予扣除。经核算,应由医疗机构A赔偿医疗费9134.6元(45673×20%)、公共卫生中心赔偿医疗费1307.21元(26144.24×5%)、医疗机构B赔偿医疗费333.95(6679×5%)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三被告对计算天数有异议。

经审查,当事人在医疗机构A两次住院共计5天、在公共卫生中心住院3天、在医疗机构B住院1天,以上住院天数共计9天,其按照13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缺乏依据,应予纠正,且发生在公共卫生中心及医疗机构B医疗行为之前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发生在过错行为之前,不应由两被告负担。经核算,应由医疗机构A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0×9×20%),由公共卫生中心赔偿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100×7×5%),由医疗机构B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100×1×5%)。

两原告主张护理费4760.73元,其陈述称,护理人为当事人,按照2024年山东省城镇非私营单位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133668元计算13天得出,并提交个人资信证明复印件一张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三性、护理期限和计算标准均不认可。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实际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相关工作,其要求按照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缺乏依据。两原告未举证证实护理人因护理导致的实际误工损失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依法可参照202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6444元计算护理费,护理费亦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

经核算,应由医疗机构A赔偿278.35元(56444÷365×9×20%),由公共卫生中心赔偿54.12元(56444÷365×7×5%),由医疗机构B赔偿7.73元(56444÷365×1×5%)。

两原告主张营养费650元,三被告对该主张均不认可。经审查,当事人患病住院期间需要加强营养支出营养费属于合理损失,应予支持,其按照每天50元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经核算,应由医疗机构A赔偿营养费90元(50×9×20%),由公共卫生中心赔偿营养费17.5元(50×7×5%),由医疗机构B赔偿营养费2.5元(50×1×5%)。

两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07996元、丧葬费55366元、鉴定费40000元,并提交鉴定费支付凭证及发票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经审查,两原告以上三项主张均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应由医疗机构A赔偿死亡赔偿金101599.2元(507996×20%)、丧葬费11073.2元(55366×20%)、鉴定费8000元(40000×20%),由公共卫生中心和医疗机构B分别赔偿死亡赔偿金25399.8元(507996×5%)、丧葬费2768.3元(55366×5%)、鉴定费2000元(40000×5%)。

两原告主张交通费1434.24元,并提交交通费票据、行程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三被告对该项主张均不认可。经审查,两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无法证实关联性,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但当事人因就医、亲属对其进行护理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其因此次医疗侵权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结合本案具体案情及三被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由医疗机构A赔偿交通费200元,由公共卫生中心赔偿交通费40元,由医疗机构B赔偿交通费5元。两原告主张鉴定交通费43元,不属于交通费赔偿范围,且三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医疗机构A与医疗机构B认为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公共卫生中心不予认可。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综合考虑医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以及法人侵权等因素,本案酌定由医疗机构A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由公共卫生中心和医疗机构B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9134.6元;

二、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

三、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278.35元;

四、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营养费90元;

五、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101599.2元;

六、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丧葬费11073.2元;

七、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8000元;

八、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200元;

九、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十、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1307.21元;

十一、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35元;

十二、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54.12元;

十三、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营养费17.5元;

十四、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25399.8元;

十五、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丧葬费2768.3元;

十六、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2000元;

十七、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40元;

十八、医疗机构D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十九、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333.95元;

二十、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元;

二十一、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7.73元;

二十二、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营养费2.5元;

二十三、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25399.8元;

二十四、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丧葬费2768.3元;

二十五、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2000元;

二十六、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5元;

二十七、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二十八、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