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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16

股骨颈骨折术后持续高热未及时查因、化脓性脑膜脑炎死亡案例

患者因股骨颈骨折并合并肺部感染接受内固定术,术后持续高热,后突发休克、意识障碍和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尸检确认在肺纤维化、间质性肺炎基础上发生化脓性脑膜脑炎。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根据送检委托书等材料记载:2024年4月15日患者因左髋受伤伴活动受限,于医疗机构B进行检查,示左股骨颈骨折,后于2024年4月16日转院至医疗机构A进一步治疗,于2024年4月17日17时10分在全身麻醉+神经阻滞麻醉下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术后间断发热,于2024年4月25日15时许突发呼吸困难、血压降低,于2024年4月26日3时40分经抢救无效,临床死亡。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尸检鉴定意见

根据法医学尸体解剖见,患者大、小脑蛛网膜及实质内颜色晦暗,镜下检见大脑额颞叶及小脑蛛网膜下腔大量中性粒细胞及纤维素渗出,实质内广泛疏松水肿、淡染,脑实质血管内多见微血栓形成,血管周围见中性粒细胞围血管浸润,实质内见散在中性粒细胞浸润,脑桥多处小脓肿形成,符合化脓性脑膜脑炎病理改变特点。结合病历,4月17日左侧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间断发热,4月23日最高达40℃,4月18/19/25日中性粒细胞指标进行性升高,死亡当天患者发生嗜睡、呕吐、意识不清,符合化脓性脑膜脑炎病理-临床表现。本例化脓性脑膜脑炎病变较重,累及大小脑及脑干,可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综上所述,根据本次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结合案情及病历材料,患者符合在肺纤维化并间质性肺炎病变基础上,行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生化脓性脑膜脑炎,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

(一)对医方诊疗行为的分析患者因“摔伤致左髋疼痛伴活动受限1天”于2024-04-16至医疗机构A住院治疗,入院专科查体左髋部稍肿胀、按压痛阳性,左髋关节屈伸活动受限。髋关节CT检查示左侧股骨颈骨折,伴周围软组织肿胀、关节腔积液;胸部CT检查示双肺多发支气管内粘液栓并周围炎症可能,右肺下叶著,双肺部分支气管稍扩张,左肺上叶局灶炎症可能,支气管炎、双侧肺大泡,双侧胸膜肥厚。入院诊断为左侧股骨颈骨折、支气管扩张伴肺感染。

对于绝大部分股骨颈骨折患者,首选手术治疗,手术方式的选择取决于骨折类型、移位程度、患者自身状况、伤前身体条件等,对年轻患者(即小于65岁的股骨颈骨折患者)手术治疗自标是尽量保留股骨头、避免股骨头坏死并达到骨性愈合,解剖复位和有效固定对获得良好的预后及功能有重要意义,首选闭合或切开复位内固定治疗。闭合复位内固定为股骨颈骨折最常用的固定方式,具有方便实现微创植入、操作相对简单、保存骨量、保留股骨头血供等优势。

患者左股骨颈骨折诊断明确,具有手术指征,医方术前告知患者家属手术相关并发症和风险、可选择的替代治疗方案和各方案的利弊并取得签字同意后于04-17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医方手术方案选择并未违反诊疗原则。

虽绝大多数证据支持股骨颈骨折患者建议尽早进行手术治疗,但手术时机的选择仍需考虑最大限度地减少手术过程对全身生理状况的影响,减少并发症,提高生存率和治疗效果。慢性呼吸道疾病可影响气道、肺通气及血气交换,急性呼吸系统感染可增加围手术期气道反应性,导致围手术期肺部并发症发生率高,常影响骨科手术的治疗效果和骨科手术加速康复进程。本例患者为左股骨颈骨折合并支气管扩张伴肺部感染,支气管扩张主要是指急、慢性呼吸道感染和支气管阻塞后,反复发生支气管化脓性炎症,致使支气管壁结构破坏,管壁增厚,引起支气管异常和持久性扩张的一类异质性疾病,本质上是一种慢性气道炎症性疾病。

此次入院04-16下午测得其体温升高至38.1℃,动脉血气分析示pO₂63mmHg,pCO₂41mmHg,SO₂92%,肺功能检测示轻度阻塞性通气功能障碍,患者存在可使围手术期肺部并发症发生概率增加的不良因素,医方为评估手术风险,请呼吸内科会诊后亦建议抗感染治疗、择期手术,而医方给予吸氧、退热、抗感染、雾化排痰、补液等治疗后于04-17便为患者实施骨科手术,手术时机把握不严谨,存在过错。

术后04-18凌晨患者出现低热,痰多、粘稠,经物理降温处理后体温仍波动于37.7℃-38.1℃,当日血常规提示中性粒细胞比率81.2%,超敏C反应蛋白19.28mg/L。04-20、04-23病程记录和04-23至04-25的护理记录单显示患者出现间断发热、高烧不退,医方换药时未见刀口红肿及明显渗出,而患者入院时合并支气管扩张伴肺部感染,医方却未引起高度警惕,虽术后给予持续抗感染治疗,但未积极请会诊并完善胸部影像学检查、细菌培养和药敏试验、复查血细胞分析以查明患者发热的具体病因及协助调整抗感染治疗方案。

04-2514:10患者出现嗜睡,呼吸困难,血压、血氧下降,呈休克状态,后呕吐两次,为胃内容物,血氧需加大氧流量维持,14:47动脉血气分析提示代谢性酸中毒,医方未考虑尽快进行积极有效的抗休克治疗。16:50患者意识不清,CTA检查未见明显肺栓塞,19:07血气分析提示患者酸中毒进一步加重,而直至19:31医方才首次请会诊,行颅脑CT检查提示未见明显出血,双侧半球弥漫性低密度灶,部分脑沟裂变浅,医方请神经科会诊却仅考虑缺血缺氧性脑病待排,后给予加强抗感染、脱水降颅压、升压、纠正低蛋白血症、维持内环境稳态和电解质平衡等治疗,但患者病情进行性恶化,家属拒绝继续抢救措施后患者最终死亡。

综上,医方对患者围术期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未及早请会诊并尽快完善相关检查了解其发热和休克的病因,抗感染及纠正休克治疗不规范,医方存在过错。

(二)诊疗行为与死亡后果的因果关系患者死后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符合在肺纤维化并间质性肺炎病变基础上,行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生化脓性脑膜脑炎,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神经外科中枢神经系统感染(NCNSIs)根据解剖部位分类,若脑实质和脑膜合并受累称为脑膜脑炎,目前NCNSIs的早期确诊有一定的困难,首先由于病原学标本如脑脊液的获取有赖于有创的腰椎穿刺等操作,且脑脊液的细菌学培养阳性率不高,其次临床表现包括发热、全身感染症状、昏迷、颈项强直等均为非特异性,另外影像学检查依赖于CT或MRI甚至增强扫描,而这些检查不易捕捉到早期炎性改变的影像学特征,且不便于进行连续的影像学评价。

NCNSIs的治疗也是临床的难题,目前能够透过血脑屏障或在脑脊液中达到较高浓度的抗菌药物不多,在无病原学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如何经验性应用抗菌药也是临床医师的困扰,同时耐药菌较为常见,是选择抗菌药物的又一难点。

本例患者左股骨颈骨折、支气管扩张伴肺部感染诊断成立,具有手术适应证,医方与患者家属沟通确认后行左侧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手术方案选择并未违反诊疗原则。术后患者出现间断发热,2024-04-25发生休克、生命体征不平稳伴呕吐,最终死亡,患者死亡与其自身肺部慢性疾病基础,外伤致左股骨颈骨折、创伤打击,脑膜脑炎的早期诊断和治疗(因患者早期未出现明显头痛、恶心呕吐、意识状态下降、颈项强直、脑膜刺激征阳性的典型表现)存在难度呈相关性。

但医方在患者存在可使围手术期肺部并发症发生概率增加的不良因素,呼吸内科会诊亦建议择期手术的情况下,在患者入院次日即为其实施骨科手术,手术时机把握不严谨,可使术后感染风险升高;对患者围术期病情的严重性认识不足,术后患者出现间断发热、高烧不退,炎性指标升高,经物理降温及药物退热效果不佳,04-25下午发生休克,医方未及早请会诊并尽快完善相关检查了解其发热和休克的病因致使延误诊治、治疗效果不佳,围术期抗感染治疗方案及后期抗休克治疗不规范,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根据SF/T0097-2021《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7.3.4款之规定,系同等原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尸检鉴定意见

患者符合在肺纤维化并间质性肺炎病变基础上,行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发生化脓性脑膜脑炎,最终引起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为当事人提供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死亡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系同等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关于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4894.23元予以确认,对护理费用300元与所主张的护理费重复,不予确认。根据过错责任比例,医疗机构A应当支付患方医疗费22447元(44894.23元×50%,四舍五入取整)。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结合本案,当事人住院10天,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10天×50%)。

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患方主张交通费3572.64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进行佐证其主张的交通费用用于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结合侵权事实以及患者就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医疗机构A赔偿患方交通费1500元。

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患者死亡时55周岁,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062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责任比例,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540620元(54062元×20年×50%)。

关于丧葬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主张按照2024年山东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0732元,本院予以准许。根据责任比例,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丧葬费27683元(110732元÷2×50%)。

关于鉴定费。患方支付鉴定费33700元、尸检费用5071.65元。结合责任比例,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鉴定费19386元[(33700元+5071.65元)×50%,四舍五入取整数]。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本案中,当事人,2024年4月26日死亡时年满15周岁,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3年。根据2024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31625元计算:31625元×3年×÷2=47437.5元。综上,医疗机构A应赔偿林颜华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9元(47437.5元×50%,四舍五入取整数)。

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结合责任比例,本院酌定医疗机构A支付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综上,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22447元;

二、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

三、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800元;

四、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死亡赔偿金540620元;

五、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丧葬费27683元;

六、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19386元;

七、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被扶养人生活费23719元;

八、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1500元;

九、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十、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