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进展
现有材料增加医方对巨大儿分娩方案、胎膜处理及患方选择等事项的异议材料。这是医方主张,未见法院因此改判或鉴定机构改变意见的材料;原一审结果继续保留。
诊疗经过
2024年12月30日02:48被鉴定人之母因“停经39周,下腹部坠胀伴阴道少量见红1+小时”入医方,诊断“妊娠期高血压;39”周妊娠G4PA1L2LOA;巨大儿可能”,生产过程发生胎儿容地、肩难产,05:32娩出本案被鉴定人,06:09以“生后窒息5分钟”转入医方新生儿科。17:29中衡⑧因“生后窒息复苏,右侧上肢活动受限半天”转入医疗机构B,诊断“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低血糖症;高乳酸血症;严重的出生窒息”。后续因臂丛神经损伤等多次入院治疗。现被鉴定人家属认为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诉至法院。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关于医疗机构A对被鉴定人及其母诊疗行为的评价:
1、被鉴定人之母张秀娇,时年42岁,2024年12月30日02:48因“停经39+1周,下腹部坠胀伴阴道少量见红1+小时”入医方,末次月经2024年3月29日;预产期2025年1月5日;孕期于外院产检未发现明中衡显异常,未行0GTT检查,体重随孕周增加15Kg。入院查体:T36.6℃,P87次/分,R22次/分,BP147/94mmHg,宫高36cm;腹围111cm;体重估计4000g;骼嵴间径27cm;骼棘间径25cm;出口横径9cm;骶耻外径19cm;胎位LOA、胎心bpm146次/分,先露头、宫缩规律、先露位置高浮、宫颈容受100%、宫颈硬度软、宫颈位置中、宫口开大5+cm、胎膜未破。
诊断“妊娠期高血压;39"周妊娠G4PA1L2LOA;巨大儿可能”,予完善检查,医方考虑因妊娠期高血压,巨大儿可能,经阴分娩可能出现产时子痫,胎儿窘迫甚至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等风险,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对母婴相对有利,向被鉴定人方交代病情,被鉴定人方要求经阴分娩并签字。被鉴定人之母诊断明确,入院骨盆测量基本正常,可行阴道分娩,医方建议剖宫产亦有指征,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规范。
2、被鉴定人之母04:20宫口开大6-7cm,先露S-2,医方予人工破膜术,羊水污染Ⅱ度,胎心率142次/分,给予持续吸氧,于04:45血压BP160/94mmHg,予拉贝洛尔片50mg口服降压,胎心率在105-110次/分,给予葡萄糖注射液20ml+维生素C注射液2g+地塞米松磷酸钠注射液10mg静推及快速补液。
05:20宫口开全,考虑胎儿宫内窘迫,通知儿科医生、麻醉师到场,05:28行会阴侧切术,于05:30胎头娩出,出现乌龟征,予屈大腿配合耻骨上加压,30秒胎肩仍不能娩出,采用旋前肩30秒仍不能娩出,继续给予娩后肩法,后肩娩出继而娩出前肩,05:32胎儿娩出,阿氏评分1分钟3分,予清理呼吸道,人工正压通气配合胸外心脏按压,5分钟评6分,10分钟评8分,新生儿右上肢无肌张力,06:09以“生后窒息5分钟”入新生儿科。被鉴定人之母入院后产程进展顺利,无产程停滞表现,宫口开大6-7cm,胎头S-2时医方给予人工破膜无明确指征;破膜后出现胎心下降继而出现胎窘;
被鉴定人之母人工破膜后胎心持续偏低,中衡⑧医方产程中监护及处理不及时;被鉴定人生后重度窒息,医方仅给予清理呼吸道及吸氧,没有考虑插管,没有完善脐动脉血气分析检查,复苏流程不规范,医方诊疗行为存在过错。
3、被鉴定人娩出后入新生儿科查体:体重4.0kg,发育可,营养一般,刺激反应一般,哭声稍弱,面部及四肢皮肤青紫,口周、口唇发绀,呼吸动度正常,双肺呼吸音稍粗,未闻及干湿啰音,未闻及胸膜摩擦音,四肢肌张力低,原始反射减弱。诊断:1.新生儿重度窒息;2.巨大儿;3.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予置暖箱,I级护理,持续性低流量吸氧,监测生命体征。维生素c、b6营养支持、碳酸氢钠纠酸等对症及支持治疗。于16:29出院,17:29入医疗机构B,诊断“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低血糖症;高乳酸血症;严重的出生窒息”。
入院后给予暖箱保暖、监测生命体征,监测血糖维持内环境稳定,右上肢制动,配方奶喂养,补液支持治疗,环磷腺苷营养心肌。1月3日请康复科会诊:查体右上肢肌力0级,可以给予针刺及按摩等治疗效果不佳,2025年1月6日转入医疗机构C。诊断:臂丛神经损伤;严重的出生窒息;头皮血肿;围生期脑损伤?予患侧肢体制动、保护、甲钴胺、合理喂养、维生素AD、维生素K1等治疗。1月8日要求出院。2025年4月23日因右上肢活动受限入医疗机构D,诊断:(分娩性)右侧臂丛神经损伤(IV型)。25日全麻下行“脊神经根探查术;臂丛神经松解术;臂丛神经缝合术;臂丛神经移植术”,2025年4月28日予出院,诉目前遗留肢功能等障碍。
考虑被鉴定人损害后果与医方诊疗过程存在相关性。
(二)关于医疗机构A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
2024年12月30日02:48被鉴定人之母因“停经39#周,下腹部坠中衡账伴阴道少量见红1+小时”入医方,诊断“妊娠期高血压;39”周妊娠G4PA1L2LOA;巨大儿可能”,当日生产过程中胎儿出现窘迫、肩难产,05:32娩出本案被鉴定人,06:09以“生后窒息5分钟”转入新生儿科。17:29转入外院,诊断“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新生儿低血糖症;高乳酸血症;严重的出生窒息”。后因“臂丛神经损伤”等多次入外院治疗,诉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
人工破膜术:用人工方法使胎膜破裂,刺激内源性前列腺素和缩宫素释放,诱发宫缩。是常规引产方法,本方法应对宫颈条件理想者实施,适用于头先露并已衔接的孕妇。单独使用人工破膜术引产时,引产到宫缩发动的时间间隔难以预料。尚无足够证据证实单独使用人工破膜术的疗效和安全性。人工破膜术相关的潜在风险包括:脐带脱垂或受压、母儿感染、前置血管破裂和胎儿损伤。不适用于头先露未入盆的孕妇。人工破膜术前要排除阴道感染。应在宫缩间歇期破膜,以避免羊水急速流出引起脐带脱垂或胎盘早剥。人工破膜术前、后要听胎心率,破膜后观察羊水性状和胎心率变化情况。
本案,被鉴定人之母诊断“妊娠期高血压;39”周妊娠G4PAIL2L0A;巨大儿可能”入医方,医方考虑被鉴定人之母妊娠期高血压、巨大儿可能,经阴分娩可能出现产时子痫,胎儿窘迫甚至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等风险,告知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对母婴相对有利,被鉴定人方要求经阴分娩并签字,以上诊疗行为符合规范。被鉴定人之母产程进展顺利,在宫缩正常、口开大6-7cm,胎头S-2的情况下,医方给予人工破膜无明确指征;破膜后出现胎儿窘迫、被鉴定人出生时出现肩难产;考虑与无指征人工破膜相关;
被鉴定人出生后存在重度窒息,医方仅给予清理呼吸道及吸氧,没有考虑气管插管、没有给予完善检查,流程不中衡⑧规范,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一定因果关系。
综合分析,被鉴定人之母为高龄产妇、孕期于外院产检,没有进行OGTT检查,孕期体重增长偏多,胎儿偏大,存在臂丛神经损伤的高危因素;医方建议剖宫产被鉴定人方拒绝;自身存在的不利因素与医方诊疗过错共同造成了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建议同等为宜。
(三)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
目前被鉴定人年幼,尚未发育完全,自身需人照顾,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医疗机构A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
2、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且该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相应回复,且被告也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因此,应认定证据七、八均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12月30日,患方之母当事人因分娩入住被告医疗机构A。入院诊断:妊娠期高血压、39+1周妊娠G4P2A1L2LOA、巨大儿。病程记录记载:主治医师分析目前诊断1.妊娠期高血压、39+1周妊娠G4P2A1L2LOA、巨大儿?成立。孕妇骨软产道无明显异常,但因妊娠期高血压,巨大儿?经阴分娩可能出现产时子痫,胎儿窘迫甚至窒息、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锁骨骨折,子宫破裂,产后出血,必要时需切除子宫,甚至母婴死亡。行剖宫产术终止妊娠对母婴相对有利,向孕妇及家属交代病情,均表示理解,要求经阴分娩,并签字。继续观察产程变化。
同时,患者家属签署了产科住院病人知情同意书、经阴分娩知情同意书、阴道助产知情同意书、人工破膜知情同意书。分娩过程中发生肩难产,原告出生后阿氏评分1分钟3分,5分钟5分,转入被告的儿科住院部,诊断为新生儿重度窒息、巨大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臂丛神经损伤等。原告为此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373.84元。当日,原告因病情不稳定转入医疗机构B住院治疗7日。出院诊断:新生儿臂丛神经损伤、围生期脑损伤、严重的出生窒息、新生儿低血糖症、巨大儿、新生儿缺氧缺血性心肌损害、新生儿病理性黄疸、高乳酸血症、头颅血肿。原告为此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2428.72元。
2025年1月6日至8日,原告因臂丛神经损伤、严重的出生窒息、头皮血肿、围生期脑损伤在医疗机构C住院治疗2日,原告为此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3515.74元。2025年4月23日至28日,原告因(分娩性)臂丛神经损伤在医疗机构D住院治疗5日,出院医嘱:3月后教授门诊复查。原告为此治疗个人支出医疗费16687.70元。2025年6月20日至7月23日、2025年8月4日至9月26日、2025年10月12日至11月28日,原告因运动障碍、臂丛神经损害(右侧)先后在医疗机构E住院治疗三次,共计133日,原告为此治疗个人共支出医疗费24165.86元。
2025年4月8日原告因臂丛损伤在医疗机构F门诊诊查,原告为此治疗个人共支出医疗费888元。2025年7月26日原告去医疗机构D门诊复查,个人支出诊疗费300.4元、住宿费205元。
经本院依法委托,本案鉴定机构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了司法鉴定。2025年11月10日,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医疗机构A在对被鉴定人(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2、暂不宜评定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该鉴定书中关于被告的医疗行为与被鉴定人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分析部分说明:综合分析,被鉴定人之母为高龄产妇、孕期于外院产检,没有进行OGTT检查,孕期体重增长偏多,胎儿偏大,存在臂丛神经损伤的高危因素;医方建议剖宫产被鉴定人方拒绝;
自身存在的不利因素与医方诊疗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建议同等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于2026年1月15日出具复函,对其异议进行了书面回复,坚持原鉴定结论。被告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该鉴定意见和复函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
关于医疗费的数额基数。根据本院认定的医疗费票据,原告住院治疗和门诊治疗共计花费48360.26元,属于必要合理的支出,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相关服务机构的床位服务费和相关服务机构的躯干固定的医疗器械费用,没有提交相关医院诊断证明和医嘱证明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基数。原告累计住院治疗147日(2024年12月30日原告分别在被告、医疗机构B住院治疗,合并住院时间应按一日计算),酌情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100元/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数额为100元/日×147日=14700元。
关于交通费的数额基数。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考虑原告确实多次跨省、市就医,产生交通费系合理且必要的,综合目前出行交通方式的社会多样化等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原告为治疗、诊查支出的交通费4000元为宜。
关于住宿费的数额基数。2025年4月23日至28日原告曾在医疗机构D住院治疗,其住院病案记载医嘱:3月后教授门诊复查,故2025年7月26日原告去该医院门诊诊查,其提交的住宿费支出时间与该次就医时间、地点相符,故本院对该住宿费205元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费的数额基数。原告申请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以及被告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及过错参与度以及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等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的目的系明确损失的范围和数额,系必要的费用,故鉴定费250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
关于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鉴定机构认定暂不宜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故无法考量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数额的相关因素,也无法确定具体的护理费和营养费的数额。因此,原告可待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评定后,另行主张。
关于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认定被告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属同等原因。被告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足够的证据反驳该鉴定意见,且该鉴定机构对被告提出的异议进行了相应回复。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应认定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之母系高龄产妇、孕期于外院产检,没有进行OGTT检查,孕期体重增长偏多,胎儿偏大,存在臂丛神经损伤的高危因素;医方建议剖宫产被拒绝;
自身存在的不利因素与医方诊疗过错共同造成了原告的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建议同等为宜。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24180.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35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102.5元、鉴定费12500元,共计46132.63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