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摘自送检材料:产妇当事人,女。2024年1月1日因“停经38周5天,轻微下腹痛伴阴道少量见红”入住医方,临床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减退、脐带绕颈1周。患儿当事人之女于1月3日07:12经自然分娩产出,1分钟阿氏评分为10分。后患儿出现全身青紫,经治疗后患儿病情无好转,于1月3日10:05转至医疗机构B继续抢救治疗,患儿最终于1月3日10:37宣布临床死亡。经本案鉴定机构对患儿进行尸体解剖检验明确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为患者之女符合新生儿胎粪吸入综合征致急性呼吸、循环功能障碍而死亡。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医方的诊疗行为评价产妇当事人因“停经38周5天,轻微下腹痛伴阴道少量见红”入住医方,根据体格检查、孕期检查情况及实验室检查等情况,医方临床诊断为妊娠期糖尿病、妊娠合并甲状腺功能减退、脐带绕颈1周存在依据,诊断明确。胎儿和母体条件满足经阴道分娩指征,患方要求经阴道试产,医方于产前(2024年1月1日)与患方签署医患沟通记录、知情同意书,书面告知患者替代分娩方式及其各自利弊、病情发展、围分娩期并发症和风险等,医方尽到了一定的告知说明的义务。
患儿于1月3日07:12经阴道娩出,产后迅速出现紫绀、呻吟等缺氧表现,血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经抢救治疗后患儿病情未好转,患儿于10:05转至外院继续抢救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然而,纵观医方的全部诊疗过程,其存在以下诊疗过错行为:
1.产妇孕期存在甲状腺功能减退、血糖高、BMI:29kg/m²等情况,根据“五色管理”妊娠风险评估为“橙色风险”,风险较高,一般建议由县级及以上孕产妇危急重症救治中心或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孕产期保健服务及住院分娩。医方为二级非妇产科专科医院,资质难以确保患者分娩安全,医方对产妇的病情重视不足,未及时告知患方应转至上级医院,超范围收住高危产妇存在过错。
2.医方缺少1月3日5:35-7:12期间产前连续心电监测图,产前胎心监护不完整,且患儿出生后1小时余血气分析(动脉)提示严重的失代偿型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因此,患儿官内窘迫、宫内窒息缺氧不排除。
3.产妇存在甲减、高血糖、体重超重等多个高危因素,妊娠过程中母体和胎儿均存在高危风险,医方围分娩期救治准备不充分,缺少儿科及相应救治水平的产科医生在场;高血糖妊娠娩出的患儿出生后存在呼吸窘迫风险,医方对该高危患儿出生后未予充分监护,患儿娩出时血氧饱和度低(7:12娩出,7:15SP0270%7:42SP0292%),医方在7:15至7:42期间未对其血氧饱和度持续监测记录,存在过错。
4.根据医方的抢救记录记载,7:50患儿出现口周发绀,经皮血氧饱和度监测约80%-90%,予面罩低流量吸氧,7:58发展为全身青紫较前加重,才请儿科会诊,会诊不及时;8:05儿科医生到达时,患儿血氧饱和度下降至70-80%,予以正压通气治疗,8:06血气分析报告示(8:25报告)提示患儿存在严重的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低氧血症、Ⅱ型呼吸衰竭,病情危重,医方仅给予增加正压通气压力、提高氧浓度、生理盐水扩容等处理,直至8:58患儿心率下降至50次/分,医方才予气管插管、纠正酸中毒等处理,且抢救记录中缺少气管插管型号、插管操作深度的描述,不排除气管插管不规范。
医方对患儿的抢救不及时,存在过错。
(二)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分析患儿死亡后经本案鉴定机构进行死亡原因鉴定,鉴定意见为患者之女符合胎粪吸入综合征致严重的失代偿性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低氧血症、Ⅱ型呼吸衰竭,导致患儿急性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
结合现有鉴定材料及临床专家现场核实情况,医方存在上述的诊疗过错行为,如对产妇的高危因素重视不足,超能力范围收住产妇,产前胎心监护不完整、不充分,围分娩期准备不充分,对患儿出生后监护不到位,当发现患儿皮肤青紫、血氧饱和度进行性下降等病情后,其未及时予以气管插管、纠正酸中毒、维持内环境等积极有效的救治措施,而是等到患儿心率下降至50次/分才予行相应的抢救措施,抢救不及时,此时患儿病情已进展到无法逆转的地步。医方一再错失及时正确诊断及处置的机会,贻误抢救时机,以致患儿彻底丧失了挽救生命的机会。因此,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与患儿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考虑患儿母亲妊娠期存在甲状腺功能减退、血糖高、体重超重等基础疾病,存在致患儿发生呼吸窘迫的高危因素。母体的高血糖可以通过胎盘直接传递给胎儿,直接导致胎儿肺部损伤,也可以导致胎盘血管异常或引起胎盘炎性反应增加,损害胎盘功能。此外,母体的高胰岛素水平会影响胎儿肺表面活性物质的组成和完整性,导致新生儿肺泡上皮损伤,引起肺泡血-气交换障碍。产妇胎盘的病理检查报告示胎盘少部分绒毛周围见纤维素样坏死,小区域梗死,胎膜可见少许炎细胞浸润,病变考虑与母体妊娠期高血糖相关,不排除患儿存在官内长期缺氧的可能,一定程度上增加救治难度。故产妇、患儿的自身因素与患儿死亡之间亦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
原因力评定应遵循法医学因果关系判定准则,在法医学鉴定实践中尚属于学理性探讨内容,原因力大小的把握存在一定的主观因素,因此,鉴定人对于原因力的评定仅为供审判参考的学术性意见,而非确定审判赔偿程度的法定依据。故综合考虑产妇及患儿自身因素以及医方的诊疗过错行为、资质级别及当地诊疗水平,分析认为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之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二、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出于诊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有关诊疗行为过错与否的判断应当充分参考有资质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案中,本院已委托本案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之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当事人之女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医疗机构A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鉴定意见对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明确鉴定意见“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之女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主要原因”,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案涉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医疗机构A对本案的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医疗费(包括复印费)12793.74元、住院伙食费150元、护理费706.45元、营养费150元、丧葬费549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鉴定费25240元、交通费920元、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以上合计1166282.69元。根据责任比例情况以及精神抚慰金全部赔偿原则,被告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828397.89元【(1166282.69元-40000元)×70%+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最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患方828397.89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