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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29

新生儿呼吸窘迫延误转诊、脓毒症死亡两家医院责任案例

足月前后新生儿出生后持续呻吟、呼吸急促,转入新生儿科后出现呼吸衰竭、肺动脉高压、败血症和多脏器损害,最终死亡。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据送鉴资料记载:2025年8月11日当事人因“停经35+3周,彩超提示子宫瘢痕处菲薄1日”入医疗机构A,8月22日行“二次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分娩一女婴(当事人)。当事人因“呻吟,呼吸急促4小时24分钟”入医疗机构B新生儿科,后因病情危重治疗无效于2025年8月27日14:24死亡。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经审阅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2026年3月24日召开了司法鉴定陈述会,鉴定人和医患双方共同核对了鉴定事项,听取医方、患方分别陈述,询问病情、病程以及诊疗过程中的相关问题,依据卫生行政法规、临床医学理论、临床诊疗规范、指南等并结合临床专家意见,就委托事项分析如下:

(一)关于当事人(患者之母)的诊疗过程患者因“停经35+³周,彩超提示子宫瘢痕处菲薄1天”于2025年8月11日入院医疗机构A产科,入院诊断:1.宫内孕35+³周,孕2产1,头位待产;2.瘢痕子宫。

入院后给予胎心监护、肌注地塞米松促胎肺成熟等对症治疗,8月21日自觉偶有不规律下腹痛,胎动时下腹瘢痕处疼痛,胎心监护:胎心率基线158bpm,反应型,8月22日8:35-09:30在腰硬联合麻醉下行二次子宫下段剖宫产术,术中见:子宫下段菲薄仅剩浆膜层,可见羊水及胎脂漂浮,羊水清,量约800ml,于08:46以枕左前助娩一活女婴(当事人),Apgar评分10分(1分钟)-10分(5分钟),胎盘胎膜完整娩出,术中出血300ml,术后给予抗感染、促进子宫恢复等治疗后于8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宫内孕37周孕2产2,枕左前位,剖宫产一活婴,瘢痕子宫。

(二)关于当事人的诊疗过程及损害后果患儿当事人,女,系G2P2,37周孕,于2025年8月22日08:46在医疗机构A剖宫产娩出,出生前脐带绕颈2周,胎盘有钙化,出生后持续呻吟,呼吸急促,于8月22日13:10因“呻吟,呼吸急促4小时24分钟”入住医疗机构B(以下简称涉案医院)新生儿科,专科查见:反应略兴奋,呼吸急促,鼻扇及三凹征(+),双肺呼吸音粗糙,心音略低钝,律齐,握持反射稍弱,拥抱反射不完全,初步诊断:1.新生儿肺炎?

2.新生儿呼吸衰竭;3.RDS?入院后予以重症监护、入暖箱、气管插管、抗感染、应用肺表面活性剂、营养心肌、降肺动脉压力等对症治疗,患儿病情持续危重,8月27日出现抽搐、血氧及心率下降、双侧瞳孔散大、四肢末梢发凉等休克表现,与家属沟通病情后家属于11:40要求自动出院,12:50抱离病室。患儿于2025年8月27日14:24死亡。

患者损害后果认定为“死亡”。由于当事人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验诊断明确死亡原因、查明病变及病变性质,鉴定组依据现有送检资料分析(推断)其死亡原因:①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RDS)、新生儿肺炎基础上,继发多脏器功能损害与严重并发症,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可能性较大。②其它。

(三)医疗机构A在当事人及当事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

据当事人的长期医嘱显示:地塞米松注射液(1m1:5mg)肌肉注射、bid,使用时间为2025-08-1118:12至2025-08-2209:50;患者费用清单显示地塞米松注射液剂量为5mg,共计10支。前述内容说明院方使用地塞米松注射液促胎肺成熟在使用时间、剂量上均不规范(详见《妇产科学》促胎肺成熟相关内容介绍),存在缺陷,但这与患儿当事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不明确。

院方虽在8月22日09:55、10:50两次病程记录中记载“建议新生儿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患者家属拒绝”,但送鉴资料中仅有一次新生儿出生4小时后关于转院的沟通记录,院方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关键的早期阶段(如新生儿生后1小时、2小时查房发现持续呻吟时)就已向家属进行了清晰、全面的告知,仅有一次出生4小时后的转院沟通记录,不能体现院方尽到了充分告知义务,致患方(患儿近亲属)失去了在第一时间了解病情并选择更优诊疗方案的权利,亦使新生儿呼吸异常未得到早期专业干预。

对于剖宫产新生儿,尤其是存在脐带绕颈2周、胎盘钙化等围产期高危因素的新生儿,出现持续呻吟是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RDS)、新生儿肺炎等严重疾病的早期表现。本案中,院方新生儿科医师在新生儿生后1小时、2小时查房均见新生儿持续呻吟,但未及时进行相关检查(如血气分析、炎症指标检验、胸片等)以明确诊断,并评估是否需要进一步呼吸支持,而院方仅采取观察和低流量吸氧措施,为后续呼吸衰竭、RDS加重埋下隐患。院方在8月22日09:55发现呻吟后,直至12:50才医嘱转院,期间间隔近3小时。转诊的延误直接导致患儿未能及时获得更高级别的救治,与后续病情恶化存在关联性。

患儿末梢血糖3.8mmol/L(未<2.6mmol/L),属血糖正常范围,按照《新生儿低血糖临床规范管理专家共识(2021)》,应密切监测,不需要高糖治疗,但院方予配方奶约20ml及50%葡萄糖注射液约5ml,处置方案不当。

综上,院方在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让患方失去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新生儿病情预判与处理不当,转诊时机延误。前述医疗过错与当事人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四)医疗机构B在当事人诊疗过程中的医疗过错患儿8月22日13:10入院后,院方于13:33与患方沟通:患儿生后呼吸困难,结合影像学检查,诊断呼吸窘迫综合征,建议患方应用肺表面活性物质,患方即刻签署同意使用肺表面活性剂,15:37胸片检查后亦提示肺透明膜病,但院方却于16:30才首次使用猪肺磷脂注射液;21:54血气分析提示PCO222mmHg、P0251mmHg,院方仅下调呼吸机参数,未复查胸片及心脏彩超,未预判肺动脉高压、心肌损害等早期并发症,错失干预窗口期。

8月23日16:00生化提示肌酸激酶540.9U/L、同工酶44.3U/L、血钙1.61mmol/L,诊断为心肌损害、低钙血症,院方仅予营养心肌,未及时补充钙剂,未对心肌损害采取强化保护措施,为后续心力衰竭埋下隐患;17:00患儿出现心率180次/分、奔马律,诊断为心力衰竭,院方才予西地兰强心、呋塞米利尿,心力衰竭识别滞后,未在心肌损害早期采取预防心衰措施;23:00记载心脏彩超确诊中度肺动脉高压、动脉导管未闭,院方仅予西地那非降肺压,未及时联合正性肌力药物及肺血管扩张剂,未调整呼吸机模式(如高频振荡)以改善氧合、降低肺血管阻力,导致肺动脉高压持续加重。

8月24日03:00确诊败血症,院方仅联合氨苄西林扩大抗菌谱,未及时升级为碳青霉烯类抗生素(如美罗培南),感染控制滞后,导致后续感染性休克;21:05改高频振荡呼吸机后,虽血氧暂时改善,但未持续监测乳酸、血氨、电解质,至08-27才发现高钾血症、高乳酸血症、血氨升高,多脏器功能损害监测不全面,电解质紊乱处置滞后。8月27日07:05患儿出现抽搐,院方予苯巴比妥钠止抽,止抽后脑保护措施不完善;10:00在患儿休克未纠正、心率持续低于60次/分情况下,予输全血30m1,未评估输血指征的合理性,休克期盲目输血可能加重循环负荷。

综上,院方在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对病情的动态评估、早期并发症的预判与干预、关键治疗措施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多脏器功能监测与支持等方面均存在不足。前述医疗过错共同加剧了患儿病情恶化,与当事人最终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五)医疗过错、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分析新生儿肺炎、急性呼吸窘迫综合征、心肌损害、心力衰竭、败血症、肺动脉高压、乳糜腹、动脉导管未闭、新生儿脑病等系患者自身疾病。患儿系孕37周剖宫产,胎肺发育不成熟,易发生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RDS);出生前脐带绕颈2周、胎盘钙化,存在宫内缺氧基础;出生后即出现呻吟、呼吸急促,说明其呼吸功能先天薄弱;病程中快速并发肺动脉高压、动脉导管未闭,加重心肺负担;自身病情进展迅猛,机体代偿能力差,感染与缺氧应激下内环境严重紊乱。前述不利因素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当事人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和病理组织学检查诊断明确死亡原因、查明病变,该不利因素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到医疗过错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参与程度的判断。

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让患方失去知情权和选择权;对新生儿病情预判与处理不当,转诊时机延误。

医疗机构B对当事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对病情的动态评估、早期并发症的预判与干预、关键治疗措施的及时性与有效性、以及多脏器功能监测与支持等方面均存在不足。

综上,根据医学领域的复杂性和不确定性,考虑到患儿自身疾病严重、复杂等特点,结合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两家医院上述医疗过错行为及医疗机构级别等因素,依据《医疗损害司法鉴定指南》等综合分析认为,医疗机构A、医疗机构B两家医院的医疗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损害后果系患儿原发疾病与医疗过错共同作用的结果,原因力大小从法医技术鉴定层面评价建议:医疗机构A为轻微原因,医疗机构B为次要原因。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法医技术鉴定层面评价建议为轻微原因;

2.医疗机构B对当事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当事人的损害后果(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从法医技术鉴定层面评价建议为次要原因。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医疗机构A是否应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B发生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承担责任;2.护理费、营养费是否应予赔付;3.赔偿责任比例的问题。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医疗机构的诊疗行为造成患者同一损害,患者请求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一条或者第一千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各医疗机构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医疗机构A与医疗机构B分别实施了医疗行为,各医疗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具有各自的原因力,但均不足以导致全部损害后果发生,经鉴定亦能够确定各自原因力大小,故医疗机构A与医疗机构B应按照鉴定意见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患方要求医疗机构A对当事人在医疗机构B发生的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承担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双方对于营养费、护理费未协商一致,且该费用亦未有鉴定意见或医疗机构意见予以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本院依据《人身损害与疾病因果关系判定指南》确定的责任范围认定医疗机构的责任比例,即轻微原因力大小的责任范围为5%-15%(建议10%)、次要原因力大小的责任范围为16%-44%(建议30%),综合考虑司法鉴定意见、患儿病情和损害后果,本院认定医疗机构A的责任比例为10%,医疗机构B的责任比例为30%。

关于在医疗机构A的产生的医疗费问题,虽然医疗机构A对于当事人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但考虑到患儿在未出生前与产妇的不可分性,故对于医疗费金额8235.26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医疗机构A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当事人于,出生后4小时后即转院至医疗机构B,故本院支持自2025年8月11日(开始住院)至2025年8月22日(患儿出生后转院)即1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0元。关于医疗机构A的交通费,本院按照每日3元标准予以计算,故36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医疗机构B的医疗费24,2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医疗机构B的交通费,本院按照每日3元标准予以计算,故18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十五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照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照五年计算。本案中,当事人与当事人要求死亡赔偿金按照每年39,901元×20=79,802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与当事人要求丧葬费按2024年标准计算即49,50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以50,000元为标准,按照责任比例予以支持,即医疗机构A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医疗机构B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综上,医疗机构A的赔偿数额应为:(8235.26+1200+798,020+49,503.5+36)×10%=85,6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机构B赔偿数额为:(24,212.7+500+798,020+49,503.5+18)×30%=261,67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85,69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699.48元;

二、医疗机构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共计261,676.2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276,676.26元;

三、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