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据委托书及相关资料记载:2023年09月27日,患者因右踝关节外伤入医疗机构D就诊,后于医疗机构A手术治疗,术后分别于医疗机构F及医疗机构E治疗。为正确处理此案,现法院委托,要求对当事人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经审阅委托方提供患者的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案情及本次法医检验所见综合分析认为:
2023年09月27日,患者因右踝关节外伤,入医疗机构D就诊。伤后影像检查示:右侧腓骨远段骨折,右内踝、后踝骨折,右踝关节脱位。临床给予保守对症治疗。后转入医疗机构A,于2023年10月03日行右踝关节钢板螺钉内固定术等对症治疗。2024年10月25日再次入院行右侧腓骨远端及内踝骨折内固定物取除术。后因右踝关节疼痛、活动受限,于2025年03月26日入医疗机构E行右踝关节韧带修复术+踝关节松解术等对症治疗。目前临床体征稳定,达鉴定时机。
综上,患者右踝关节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腓骨远段骨折后,多次行手术治疗。现已伤后22个月,复查右踝关节正侧位影像片显示:右胫腓骨远段见4枚高密度金属影,右胫腓骨远段见条形透亮影,右外踝及内踝见骨质增生,右踝及外踝边缘局部硬化,关节间隙稍变窄。结合目前法医学查体见患者右踝关节略肿胀,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行走跛行。以上复查影像所见及临床表现符合创伤性关节炎征象。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5.10.6.13)条“下肢任一大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之规定,评定为十级伤残。
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10.2.14.b条、10.2.15.b条等规定,结合被鉴定人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评定患者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患者右踝关节骨折并右踝关节脱位、右侧腓骨远段骨折,愈后遗留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伤残。
2.患者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90日。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案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二、被告医疗机构A对患方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三、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与其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医疗机构A与患方之间对于损害发生的责任大小及赔偿比例划分;五、患方损害后果所致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及最终获赔数额的确定。
关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医疗损害赔偿责任必须具备以下要件: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造成患者人身损害后果,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医疗机构具有过错。据此,本案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
关于二,诊疗行为是一种具有高度专业性与复杂性且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医疗行为的最终后果往往与患者自身疾病的发展,医学科学与技术的局限性,医护人员的专业能力等事实密切相关。因此,判断一起医疗纠纷是否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等,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与技能的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的鉴定意见,本案中,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构成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负主要责任;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的医疗过失,承担主要责任。据此,本院认定被告医疗机构A对患方的诊疗行为具有过错。
关于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医方存在对下胫腓联合分离、后踝骨折漏诊漏诊的情况,术后患者下胫腓联合分离增大,影响踝关节稳定性,出现创伤性关节炎;医方的医疗过失与患者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上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同时认定:患者目前的损害后果与其自身伤情及术后复查不规范、不及时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据此,本院对于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予以确认。
关于四,对于患方的损害后果被告医疗机构A存在医疗过失,承担主要责任;患方自身伤情及术后复查不规范、不及时亦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本院综合考虑到本案的医疗过错行为在患者的损害后果中起主要作用,即损害后果主要由医疗过错行为所致,其他损伤因素在损害后果中起次要作用,参与程度的理论数值范围为56%-95%,理论参考均值为75%,故本院酌定由被告医疗机构A承担75%的赔偿责任。
关于五,被告医疗机构A提出的案涉十级伤残是患方自身外伤所致与诊疗行为无关联,伤残赔偿金等相关费用不成立的主张,因医疗机构A未申请对相关参与度进行鉴定,也没有提交相应支持其上述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营养费,当事人未举证证明其治疗过程中确需另外的营养,故不予支持。当事人提出其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157142.75元[①残疾赔偿金:108124元(54062元×20年×10%)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②被抚养人生活费:49018.75元,其中当事人抚养费:22137.5元(31625元/年×14年÷2人×10%)、当事人抚养费:26881.25元(31625元/年×17年÷2人×10%),按照被抚养人的年龄,参照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医疗机构A作为事业法人,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人身损害,患方正处于青壮年时期因医疗事故造成残疾,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的残疾等级,各方过错,当地消费水平等因素,酌定支持5000元;
7.交通费:3000元,根据本案实际,结合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情支持;8.鉴定费:5700元,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确定;9.手动轮椅:248元,根据患方提交的电子发票确定。以上共计:228874.67元。对患方诉讼请求数额中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依法不予支持。据此,被告医疗机构A赔偿患方171656元(228874.67元×75%)。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赔偿患方各项损失171656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余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