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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宇律师 · 亲办脱敏案例 · B3-028

儿童感染进展为脓毒症休克死亡、基层诊疗过错案例

患儿因感染症状在基层医疗机构接受诊疗,之后病情迅速恶化,转入上级医院后诊断脓毒症、感染性休克并死亡。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根据送鉴材料记载:2023年12月6日-2023年12月9日患者因发烧39℃以上,就诊于医疗机构A,诊断为上呼吸道感染,给予静脉输液、口服药物治疗,2023年12月9日上午症状加重,转至医疗机构B儿童重症监护室治疗,初步诊断:脓毒性休克待查、心衰等,2023年12月10日突发心率、血压下降,经抢救无效,宣布临床死亡。2023年12月28日枣庄市市中区卫生健康局,给予医疗机构A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2月2日,本案鉴定机构尸检鉴定,当事人符合严重感染致脓毒性休克、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现由法院委托本机构,对上述委托鉴定事项进行司法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对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评价

1、病情检查评估欠充分:患儿因发热症状就诊,医方未及时行血常规、C反应蛋白等炎症指标检测,未及时行胸部影像学摄片检查,如鉴定机构不具备检测条件,可建议到外院进行检查。医方在鉴别诊断、危重症早期识别方面存在不足,对患儿病情变化的警惕性不足。

2、抗生素应用欠谨慎:抗生素使用前,应具备明确的细菌感染依据、确定致病菌种类,并根据具体病情给予个体化用药方案。本例在未明确患儿感染性质(病毒性还是细菌性)、用药指征不充分的情况下,给予抗生素治疗,存在用药欠谨慎的不足。

3、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依据现有鉴定材料,未见关于患儿病情沟通、临床医嘱、转诊上级医院等相关内容的书面告知材料,无法证实医方履行的告知义务,患方对危重病情的风险性不够知情,侵犯了其知情权以致对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缺乏心理准备。

4、病历书写不规范:关于病历书写问题,行政处罚决定书已作明确阐述。

5、关于患方所诉医方的其他诊疗行为,经审阅送检材料,与患儿死亡后果的发生不存在直接关联性。

(二)对医疗机构B的诊疗行为评价医疗机构B的诊疗行为符合临床诊疗规范,未见明确的医疗过错。

(三)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脓毒症是人体对感染反应失调引起的一系列全身反应综合征,可累及全身多个脏器,导致多器官功能不全及循环障碍,脓毒症可发展为严重脓毒症和脓毒性休克,病死率较高。

本例患儿死亡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因,一方面,由于患儿处于生长发育期,免疫功能及器官功能发育尚不完善,发生感染的风险性高,结合患儿疾病的发生和发展过程分析,自身病情较为凶险,进展迅速,尤其脓毒性休克致死率较高,患病后未能及时休息,均给临床诊治带来了较大难度和风险。另患方选择了医方就诊,亦需承担因其医疗诊治水平及医疗设备局限性而带来的风险。另一方面,在诊疗行为规范性上,医方存在病情检查评估欠充分、抗生素应用欠谨慎、告知义务履行不充分、病历书写不规范的医疗过错,诊治过程难以反映对患儿病情尽到了高度谨慎注意义务。

综上分析认为:本例,患儿原发感染较为严重,短期内病情进展迅速导致死亡,故原发疾病的严重程度及病情转归、医方诊治水平及医疗设备的局限性,均与其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重要关联性。医疗过错行为在损害后果进展过程中起到了加重/促进作用,与死亡后果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关联性。参照相关医疗过错原因力大小分级的法律法规、理论研究成果及解释等规章制度,医疗机构A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医疗机构B不存在医疗过错。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医疗机构A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与其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次要。

2、医疗机构B不存在医疗过错。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当事人的损害后果与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医疗机构A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被告医疗机构A的过错参与度应以40%为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本案中,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个体工商户,应以医疗机构A为当事人,其相应的经营者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本案中,原告在医疗机构A就诊缴费时系支付给当事人,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诊所系当事人个人经营而非家庭经营,以至于无法区分,应当以家庭财产承担涉案债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当事人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1081240元、丧葬费54902.5元、护理费148.12元、营养费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鉴定费46000元、医疗费39280.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被告医疗机构A、当事人承担498660.51元【(1081240元+54902.5元+148.12元+50元+30元+46000元+39280.65元)×40%+10000元】。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当事人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患方支付共计498660.51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