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2024年4月26日,患方因“停经28+1周,阴道流液1+小时”入被告医疗机构A治疗,共计住院4天,支出医疗费7634元。入院后,患方完善了相关检查,予以促胎肺成熟、保护胎儿脑神经、抗感染等治疗。2024年4月27日,患方因“胎膜早破、羊水过少”行剖宫产术后产下一男婴当事人。婴儿出生后1分钟Apgar评1分(呼吸评1分),5分钟评7分(皮肤颜色-2分,肌张力1分),体重仅1000g。
婴儿因“28+2周早产,生后窒息复苏后30分钟余”转入被告医疗机构A新生儿重症监护室并予行特级护理,完善相关检查,并诊断为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征、极低出生体重儿、早产儿、先天性心脏畸形等,支出医疗费16302.98元。2024年4月28日,婴儿在被告医疗机构A住院期间病情未见明显好转,转入医疗机构D进行治疗,住院2天,支出转运费2860元、医疗费9732.57元。2024年4月29日,医疗机构D行床旁彩超示重度肺动脉高压,婴儿生命体征不稳定,持续存在代谢性酸中毒、高乳酸血症等并进行性加重,后家属放弃外按压、正压通气等抢救措施。2024年4月30日,婴儿死亡,死亡原因诊断为持续肺动脉高压。
2024年6月,患方到医疗机构B、医疗机构C治疗,支出医疗费1157.08元。
在审理中,患方申请对被告医疗机构A为其子当事人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其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经委托,2024年11月11日,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疗机构A在为患儿当事人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患方为此支出鉴定费14800元。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一、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二、本案中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关于本案的责任承担确认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出于诊疗行为本身的专业性,有关诊疗行为过错与否的判断应当充分参考有资质鉴定机构的专业意见。本案中,本院已委托本案鉴定机构对“医疗机构A为当事人之子实施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若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当事人之子的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医疗机构A应承担赔偿责任。
该鉴定意见对被告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进行分析,明确鉴定意见“医疗机构A在为患儿当事人之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过错行为与患儿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原因”,综合各方的过错程度,并考虑案涉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被告医疗机构A对本案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
综上,本院确定本案的损失数额:医疗费36529.55元、住院伙食费210元、护理费989.03元、营养费120元、丧葬费54902.5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800元、死亡赔偿金10314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1159971.08元。根据责任比例情况以及精神抚慰金全部赔偿原则,被告医疗机构A应赔偿患方361991.32元【(1159971.08元-20000元)×30%+20000元】。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患方361991.32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