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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危孕产妇管理及新生儿救治不规范、无鉴定判赔6万元案例

高危孕妇剖宫产娩出新生儿,出生评分正常但不久出现呼吸窘迫并转NICU,病情进展后家属拒绝ECMO并放弃治疗,患儿死亡后未尸检。医疗损害鉴定因条件不足未能完成。

已有二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组织,该组织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是侵权人已经支付该费用的除外。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练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侵权行为,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医疗过失对患者产生的不利益的行为,或指在医疗活动中发生的医疗机构未尽注意义务而使患者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受到损害而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行为。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医疗机构A、当事人是否具有过错。本院评析如下:

首先,当事人在孕期存在明显不配合治疗的行为。因孕妇存在妊娠期糖尿病、肥胖、甲减、瘢痕子宫等高危因素,医疗机构A已经提出合理诊疗建议的情况下,当事人未定期产前检查,建议行羊水穿刺,拒绝羊水穿刺、无创DNA等检查,建议完善血常规、肝肾功、乙肝五项、TRUST、抗HIW、抗HCK小便常规、甲状腺功能等相关检查,患者仍拒绝。且在患儿箲治过程中,因病情未控、进行性加重、有必要ECMO治疗的情况下,患方仍然拒绝行ECMO治疗,进而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

当事人对患儿可能存在的疾病因素以及死亡原因,具有重大过错。

其次,患方主张医疗机构A存在医疗过错的主要依据是医疗机构A的具体诊疗行为与举示的相关指南规定内容不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患方以及医疗机构A举示的相关指南规定,在很大程度上汇集了相关医学问题的共识,在医学实践和纠纷解决中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予以尊重。本案中,患方与医疗机构A对同一份指南的理解存在分歧,或者依据不同的指南对同一诊疗行为的合理性判断存在分歧,双方陈述意见不同系基于医患双方立场不同的原因,并无决定性的意见和充分的证据足以证明医疗机构A存在明显的重大医疗过错。

同时,对于医疗损害责任的认定,涉练非常专业的医学知识,故尸检通常是确定具体死因以及过错责任的直接的、主要的方法。医疗机构A在当事人之子死亡后,已经告知了患方尸检必要性,但患方拒绝进行尸检,导致无法查明具体的死因和过错责任认定,应当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但是,基于一般生活常识,在当事人存在妊娠期糖尿病、肥胖、甲减、瘢痕子宫等高危因素,以及未完善相关疾病检查的情况下,医疗机构A应当给予比一般产妇更高的重视,不仅在风险告知上应当更加明确、具体,而且在针对新生儿具体的医疗箲治方案、应急措施方面更加完善,而非以当事人孕期拒绝做糖尿病筛查等相关检查,主张“没给门箲医生为其做优质的孕期保健和高危管理的机会”,故医疗机构A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不规范情况,对本案的主要损害后果,即当事人之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

需要指出,医疗机构A在对患儿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不规范情况,但该行为并非必然导致当事人之子死亡的严重后果。至于当事人之子的具体死亡原因,因客观条件所限已无从查清。故结合医疗机构A、当事人在诊疗过程中的具体过错程度,本院依法酌定医疗机构A向患方赔偿60000元。

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孕期因存在妊娠期糖尿病、肥胖、甲减、瘢痕子宫等高危因素,在医疗机构A已经提出合理诊疗建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未定期产前检查,在医疗机构A建议行羊水穿刺、甲状腺功能等检查时,当事人仍拒绝。且在患儿箲治过程中,因病情未控、进行性加重、有必要ECMO治疗的情况下,患方仍然拒绝行ECMO治疗,进而要求放弃治疗、自动出院。当事人对患儿可能存在的疾病因素以及死亡原因,具有重大过错。

虽然当事人之子的具体死亡原因因未尸检已无法查清,本案亦无确切的司法鉴定结论,但鉴于医疗机构A在当事人存在高危因素恋未完善相关疾病检查的情况下,未对吴素华给予较一般产妇更高的重视、在风险告知上也未做到更加的明确、具体,特别是在针对新生儿具体的医疗箲治方案、应急措施方面也没有做到更加完善,医疗机构A以当事人孕期拒绝做糖尿病筛查等相关检查,主张“没给门箲医生为其做优质的孕期保健和高危管理的机会”,属于医疗不规范的情形,对本案的主要损害后果,即当事人之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影响,原审据此酌情由医疗机构A赔偿患方60000元并无不当。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患方赔偿60000元;

二、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民事判决书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