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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肾结石治疗后肾衰竭、二级伤残案例

患者患双肾结石、积水和慢性肾病,接受经皮肾镜、支架及造瘘等治疗,后右肾切除,左肾小球滤过率严重下降。

已有一审判决整理于2026年9月12日

诊疗经过

据送鉴材料记载:患者(以下简称“患者”)2022年9月11日入医疗机构D,3天前出现恶心呕吐,呕吐物为胃内容物。查肌酐1171.5umol/1,2022年9月12日到医疗机构A门诊就诊,诊断慢性肾衰竭合并贫血,双肾积水伴肾结石;9月13日行双肾造瘘术。

本案鉴定机构后在医疗机构D血液透析治疗。2023年2月8日因“发现双肾结石伴积水5月余”入医疗机构B,2月17日行左侧“经皮肾造口术”,2月28日行经尿道膀胱镜输尿管支架置入术,经皮肾镜输尿管支架置入术、激光碎石取石术、气压弹道碎石取石术、超声碎石取石术;3月8日出院。2023年5月22日第二次入医疗机构B,5月30日行右肾切除术。

鉴定机构已于2024年9月18日出具《医疗损》,现法院委托我中心进行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

鉴定对过错与因果关系的分析

司法鉴定意见

(一)伤残等级鉴定被鉴定人右肾衰竭,右肾切除术后。近期复查左侧肾小球滤过率(GFR)5.6mL/(min*1.73m^2),属于肾衰竭,依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第5.2.4.2)条之规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

(二)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被鉴定人右肾切除术,左肾衰竭,比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腹部脏器切除,第8.3.2、8.4.3、

8.5.2等之规定,建议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鉴定结论与损害评定

司法鉴定意见

1.患者肾衰竭,伤残等级评定为二级。

2.建议予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本案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医疗机构A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与当事人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原因。当事人依据本案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意见,主张医疗机构A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并要求医疗机构A对其因本次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医疗机构B的诊疗行为与当事人目前肾衰竭的损害后果之间无明显的因果关系,当事人要求医疗机构B对其损失进行赔偿,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主张医疗机构A对其因遭受医疗损害造成的损失按照15%的比例进行赔偿,医疗机构A辩称不予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综合考虑病人的体质差异、复杂的疾病基础、疾病的自然发展与转归、疾病所造成不可逆转的损害、目前的医疗技术水平、诊疗风险、医疗过错等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当事人因本次医疗损害行为所产生的损失由医疗机构A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为宜。

当事人主张后期治疗费按照实际产生的费用另行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当事人如果存在因涉案医疗行为所产生的后期治疗费,其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医疗费28230.72元(282307.2×10%);

二、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9100×10%);

三、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护理费847.74元(8477.4×10%);

四、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营养费450元(4500×10%);

五、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误工费2119.35元(21193.5×10%);

六、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残疾赔偿金128070.22元(该费用包含两部分,一为残疾赔偿金92827.8元(928278×10%),二为被扶养人生活费35242.42元(352424.15×10%);

七、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八、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交通费600元(6000×10%);

九、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患方鉴定费2600元(26000×10%);

十、驳回患方对被告医疗机构B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