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产妇因足月妊娠入院,合并妊娠期糖尿病等情况。生产期间并发羊水栓塞、DIC及产后出血,医方实施子宫切除,术后仍有腹腔不凝血,抢救后死亡。
诉前经医疗纠纷调解机构委托鉴定,鉴定认为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原因力为同等原因。各方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损失赔偿未能达成一致,进入诉讼。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中,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对于原告亲属到被告处进行诊疗的事实以及相关过程均无异议,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诊疗产生的相关损失以及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一、关于被告应否赔偿原告因诊疗产生的相关损失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本案鉴定机构已作出案涉鉴定意见书,认为医疗机构A对患者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与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医疗过错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原因。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检材及依据均明确,鉴定过程无不当之处,鉴定结果明确清晰,故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应当被采信,被告应赔偿原告因诊疗行为产生的相关损失。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定被告按55%比例承担原告各项损失。
二、针对原告所主张的各项具体损失及数额,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23099.76元。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4.87元(23099.76元×55%)。因原告及第三人尚欠被告医疗费20099.76元,应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赔偿款总额中扣除。
(二)、误工费56444元/年÷365天*3天=463.92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误工费255.16元(463.92元×55%)。
(三)、护理费120元/天*3天=3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护理费198元(360元×55%)。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3天=30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65元(300元×55%)。
(五)、营养费6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营养费33元(60元×55%)。
(六)、交通费200元。结合具体往返地点、时间、距离,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金额系合理支出,对交通费2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交通费110元(200元×55%)。
(七)、死亡赔偿金56444元/年*20年=1128880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及第三人死亡赔偿金620884元(1128880元×55%)。
(八)、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472134.5元。其中,当事人32561元*4年÷2人=65122元,当事人32561元*7年÷2人=113963.5元,当事人32561元*18年÷2人=293049元,上述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患方主张被告还应负担二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38780.67元,因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尚未达到退休年龄,亦无证据证明其无劳动能力,故对当事人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死亡时,当事人已达退休年龄,亦未享受退休待遇,对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其中当事人应负担1/3的金额;
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原告及第三人存在被抚养人生活费总额超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的年份,对超出的年份应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计算。具体情况如下:2025年至2028年,当事人1/2、当事人1/2、当事人1/2、当事人1/3均需被抚养;2029年至2031年,患方需被抚养;2032年至2042年,患方需被抚养;2043年至2044年,当事人需被抚养。
以上2025至2031年度被抚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已经超过山东省202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该七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927元(32561元/年×7年);2032年至2042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2561元/年×(1/2+1/3)×11年=298475.5元;2043年至2044年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707.3元(32561元/年×2年÷3人),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548109.8元,按照55%的比例计算为301460.39元。
(九)、第三人患方还主张被告应负担日照到泰安的鉴定交通费600元,因该支出系为鉴定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酌定支持300元,按照55%的比例计算为165元。
(十)、第三人患方还主张被告应负担遗体存放费2000元,其中冷藏费1370元,因冷藏费系为查明当事人死亡原因,确定医患双方责任,协商处理赔偿方案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按照55%的比例计算为753.5元。其他损失抬尸费、装尸袋、丝布、收敛费等已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
(十一)、丧葬费55366元。被告对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医疗机构A应按比例赔偿原告及第三人丧葬费30451.3元(55366元×55%)。
(十二)、鉴定费14000元,按照55%的比例计算为7700元。
以上按照责任比例共计974880.22元,扣除原告尚欠被告的医疗费20099.76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鉴定费14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及第三人各项损失940780.46元。
(十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患者的死亡给原告及第三人带来精神痛苦,结合被告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及第三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患方、第三人患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交通费、冷藏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940780.46元;
二、被告医疗机构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患方、第三人患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三、驳回患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第三人患方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