诊疗经过
患儿因发热、咳嗽、鼻塞到基层卫生室就诊,接受输液治疗。第二组液体输入后出现抽搐、抖动等异常,医方停止该组输液并继续给药处理;症状未缓解,之后呼叫急救。患儿最终死亡,未进行尸检,后续司法鉴定未能完成。法院围绕执业资质、用药、异常出现后的救治及举证情况审查责任。
法院对证据与责任的认定
法院在未尸检的证据条件下,结合诊疗经过及医方举证情况,确定基层卫生室承担55%的责任。
实际经营人兼接诊医师与卫生室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承接设立单位债权债务的村经济合作社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另列的卫生室法定代表人与上述接诊医师并非同一人,法院认为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个人承担赔偿;对另两家医院的赔偿请求亦未获支持。
裁判、协议或现有结果范围
一审民事判决书
一、被告医疗机构A、被告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患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70072.9元;
二、被告涉案村经济合作社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患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材料与阅读说明
何宇律师亲办案件,依据所保存的判决、调解、鉴定或相关办理材料脱敏整理。不同材料的观点分别归属于法院、鉴定机构或当事人。
材料阶段截至2026年9月12日整理时所见文书,不等于实时诉讼状态。一审裁判、协议约定与实际执行收款分别看待;未见履行凭证的,不表述为赔款已到账。个案结果不代表其他案件结果。
患者、家属、医务人员及机构采用泛称,不提供原始文书、伤情照片、身份信息或联系方式。